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洪波。被告樊学玉。
原告王洪波诉被告樊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学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波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樊学玉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学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催要未果。现因未偿还上述借款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樊学玉欠原告王洪波借款20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逾期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学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学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