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379号原告柯某,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谋川,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甲,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柯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谋川、被告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赖某乙,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致双方感情恶化,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婚生子赖某乙的抚养费172800元(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赖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赖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赖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柯美月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晋江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P350286432)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后,自愿结合并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育有一子,证明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夫妻生活中发生摩擦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多磨合、互相忍让,并寻找适合双方的沟通方式来化解矛盾、误解,而不应冲动选择离婚这一既伤害夫妻感情又伤害幼子的方式。被告赖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能承认其在婚姻生活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并诚恳表态今后将作出改正,原告柯某应考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而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之后便携带不足三个月大的幼子离开夫家返回娘家,这一冲动做法亦不可取,原告也应对其在婚姻生活过程中的相处方式进行反省。因此,综合分析,如原、被告双方能多沟通交流,在原有感情基础上,从有利于幼子成长教育出发,尚有和好可能。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水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