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8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成友。原告刘新鑫。原告张国志。原告岳翠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刘四虎,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友、刘新鑫、张国志、岳翠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保险车辆豫QHZ5**号小轿车的登记机关为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开封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应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李山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