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274号
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3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杨剑。
委托代理人:孙海芬、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梦德豪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前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莲芳
被告: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沿江工业区前京村片。
法定代表人:鲁学箭。
被告:郑莲芳。
被告:何成华。
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梦德豪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德豪公司)、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郑莲芳、何成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梦德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欠息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复利,按年利息10.8%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梦德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前京村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7)第××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隆丰公司、郑莲芳、何成华对被告梦德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双屿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梦德豪公司签订编号为F130112号《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被告梦德豪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489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被告隆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梦德豪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8月18日,广发银行与被告梦德豪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F03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梦德豪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前京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使用权面积:4282.2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和被告梦德豪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300万元。2009年8月25日,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2月11日,广发银行与被告隆丰公司、郑莲芳、何成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43号、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44号、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隆丰公司、郑莲芳、何成华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与被告梦德豪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编号为F130112号《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隆丰公司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为900万元,郑莲芳、何成华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均为1489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涉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梦德豪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广发银行申请提款,广发银行向被告梦德豪公司发放贷款148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被告梦德豪公司借款后,广发银行于2014年5月9日扣收利息2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2014年6月30日,广发银行与中梁公司签订编号为债权F2014001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银行将对被告隆丰公司享有的债权(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部分利息20万元)转让给原告中梁公司,原告向广发银行支付了对价。此后,广发银行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11月26日在《浙江法制报》、《民主与法制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已通知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向原告中梁公司清偿债务或代为履行债务。涉案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中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梦德豪公司尚欠原告中梁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及利息的复利31980元。另查明:广发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梦德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9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广发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广发2015-02号《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广发银行将对被告梦德豪公司享有的债权(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本金1489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33728.22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于2015年8月26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涉案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F03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43号、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44号、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另行担保了上述梦德豪公司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梁公司支付了全部对价由此受让了广发银行的债权后,广发银行已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先后登报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梁公司取得上述权利后,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隆丰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利息的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由于广发银行和东方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均晚于借款到期日,而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系广发银行在主合同债权确定之后再分别转让给中梁公司和东方公司,故本案最高额抵押权也可以转让。中梁公司和东方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均取得抵押权后,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现原告诉请就依法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F03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300万元。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继续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已对受偿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隆丰公司、郑莲芳、何成华对被告梦德豪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900万元、1489万元、1489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梦德豪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及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4日,利息的复利3198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0万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温州市梦德豪制革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梦德豪制革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乡前京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号,使用权面积:4282.2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09年高抵字F03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300万元。
三、被告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郑莲芳、何成华均对被告温州市梦德豪制革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郑莲芳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何成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F07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900万元、1489万元、1489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温州市梦德豪制革有限公司、浙江隆丰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郑莲芳、何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天 翔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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