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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00286号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绥中县万家镇东戴河新区御龙湾小区一个门市房内,因琐事与正在处对象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在被害人李某乙背部左侧,导致李某乙脾破裂摘除,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二级,伤残等级八级的后果。案至本院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并得到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案、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游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邹 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