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申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系被害人申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红,系被害人申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系肖某之父,陕KJMXX**号雪佛兰小轿车的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某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会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正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陕KJMXX**号雪佛兰小轿车,沿佳临过境线由西向东行至2KM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申某某驾驶的无牌“钱江”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申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向110报警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通过电话对被告人肖某教育说服,又对其父当面座谈,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0月6日投案。2015年10月12日,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佳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当事人肖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路右侧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本起事故中当事人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申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肖某的亲属付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万元。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某县法院委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被损“钱江”110型红色弯梁两轮摩托车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为陕KJMXX**号雪佛兰小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申某某之妻张某某,生于1967年5月30日;被害人申某某之子申波,生于1991年7月14日,现役军人;被害人申某某之女申淑红,生于1997年4月12日,系西安高新科技职业学院2015现代教育技术2班学生。被害人申某某死亡后,其亲属支付高春平停尸38日的费用人民币12100万元,洗尸费人民币2500元,运尸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波支付因其父死亡后其从乌鲁木齐部队返回处理其父丧葬事宜所需的机票及高速通行费人民币2305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路右侧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肇事后未保护现场且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肖某犯罪后及时向110报警,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先行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丧葬等费用,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驾驶陕KJMXX**号雪佛兰小轿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给陕KJMXX**号雪佛兰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肖某所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某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案无证据证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任某某有过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任某某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只承担交强险赔偿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平、申波、申淑红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亚平、申波、申淑红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平、申波、申淑红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7320元,丧葬费人民币26059.5元,停尸、洗尸、运尸费用人民币14800元,交通费用人民币2305元,摩托损失费人民币1360元,共计221844.5元(已付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平、申波、申淑红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肖某上诉认为,其系投案自首,民事部分二审期间又能主动赔偿,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又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肖某在发生肇事后主动报警后逃逸,之后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赔偿款,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平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肖某上诉理由与认定事实一致,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主动交纳赔偿款,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平的谅解,以及认定被告人肖某构成自首,故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县人民法院(2015)佳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
二、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5)佳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三、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斯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平、申波、申淑红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0666元(已付人民币30000元,剩余已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钢
代理
审判员 沈国柱
代理
审判员 马皓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