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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执34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道桥支行与肉先古丽.买许尔,库尔班江.肉孜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道桥支行,肉先古丽.买许尔,库尔班江.肉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3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道桥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

负责人:李芳红,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肉先古丽.买许尔,女,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被执行人库尔班江.肉孜,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证经字第72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执行证书,责令被执行人肉先古丽.买许尔、库尔班江.肉孜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肉先古丽.买许尔、库尔班江.肉孜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肉先古丽.买许尔、库尔班江.肉孜的存款、收入385211.42元(其中本金379617.16元,执行费5594.26元);二、被执行人肉先古丽.买许尔、库尔班江.肉孜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肉先古丽.买许尔、库尔班江.肉孜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买买提艾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热 依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