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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孔令海与被上诉人荣秀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令海,荣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海,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道静,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秀丽,女,196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荣秀兰,女,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孔令海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增荣、曲道静,被上诉人荣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海在原审时诉称:我与荣秀丽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多年。2012年5月,荣秀丽因母亲去世后无处居住搬到我住处。2014年10月27日晚7时左右,荣秀丽因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后,打电话将其弟弟、弟妹与侄子叫到我的住处,荣秀丽弟弟与侄子将我打伤,我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腰部受伤,我报警要求派出所处理此事。2014年10月28日,荣秀丽欺骗民警说与我从1989年同居已构成事实婚姻,二人可以协商处理此事。从派出所出来后,荣秀丽对我报警非常生气,威胁我同意被打的事情不能追究任何人的责任,否则找社会人继续打我,并于晚上要求我出钱20万元解决此事。2014年10月29日,荣秀丽与其亲属来到我的住处,拿着其事先写好的协议告诉我,二人已构成事实婚姻,我不但不能追究被打受伤的责任,而且必须拿出钱来处理此事,强迫我必须在协议上按手印,如果不按手印派出所无法结案,就不让我好过。我在被打后,看到荣秀丽就眩晕、呼吸困难,荣秀丽的所作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和心理压力,万般无奈下我在协议中已经签好的名字处按了手印。我在误认为二人已构成事实婚姻,在没有阅读协议内容,未能明白协议真正含义的情况下,被迫在不公平的协议上按了手印。在我的再三要求下,荣秀丽只留给我一份复印件,我阅读复印件后,认为协议内容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达。现荣秀丽非法占有我的房屋,使得我有家不能回,却要在外租房住,荣秀丽的强盗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我与荣秀丽并非事实婚姻,我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中的约定显失公平,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协议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2014年10月29日我与荣秀丽签订的协议(房屋估值约3万元);2.判令荣秀丽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有的我的房屋;3.判令荣秀丽支付我各项损失30806.98元;4.判令荣秀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荣秀丽在原审时辩称:孔令海所述不属实,孔令海三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与孔令海签订的协议是在派出所心平气和签订的,孔令海当时表示如我离开他把房屋全给我都行。孔令海陈述的我家属打伤他一事也不属实,我家人没有打伤他,是孔令海把我打了。原审判决认定:孔令海与荣秀丽于1989年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9日,孔令海、荣秀丽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孔令海与荣秀丽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孔令海在昌邑区新建街青年楼2栋7楼有住房一套,面积为30平方米,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处房屋卖掉,所得款项由孔令海、荣秀丽双方按4:6比例所有。该协议同时约定,因2014年10月2日夫妻之间打架造成孔令海手指及腰部骨折一事,孔令海不予追究任何人的民事责任。该协议由荣秀丽书写,孔令海在其姓名处按了指印。另查明:昌邑区新建街北宅小区青年2号楼7层10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孔令海。现孔令海来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要求荣秀丽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并赔偿孔令海因手指及腰部骨折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孔令海主张2014年10月29日与荣秀丽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被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孔令海表示签订该份协议的时候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场,协议经过荣秀丽的口述,其知道该协议书的内容,孔令海亦是在派出所按的手印。孔令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协议书上按手印具有清醒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孔令海与荣秀丽于1989年同居至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且根据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新建派出所的报警回执显示,2014年10月27日孔令海与荣秀丽家人发生纠纷时,其在报警时亦自称“与妻子荣秀丽发生家庭纠纷,被妻弟殴打,双方因系家庭内部纠纷……”。故本案孔令海与荣秀丽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在离婚程序中一并解决财产问题。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现孔令海以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协议,要求荣秀丽返还非法占有的房屋并赔偿其因手指及腰部骨折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孔令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孔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孔令海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孔令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秀丽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认定孔令海与荣秀丽于1989年同居至今是错误的,双方是自1989年开始处对象,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多年,中间也多次分手,并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5月荣秀丽因母亲去世,无处居住才搬到孔令海处开始同居,一审中没写任何证据证明孔令海与荣秀丽自1989年同居至今。原审法院认定孔令海与荣秀丽为事实婚姻错误,不能仅依所谓的离婚协议及派出所报案回执就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事实婚姻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男女双方的同居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第二,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具有对外公开的夫妻身份,又为周围群众所公认。而孔令海与荣秀丽同居是自2012年5月开始,之前一直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且从未办理过任何结婚仪式,也从未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不存在婚姻问题,只能属于同居关系,法院要求双方按离婚程序解决财产问题明显错误。所谓离婚协议是荣秀丽书写,依据该协议认定双方为夫妻关系错误。该协议实质为赠与协议,在财产转移之前孔令海作为赠与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撤销赠与。《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所以一审判决要求双方按离婚程序处理财产问题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不针对孔令海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孔令海与荣秀丽为事实婚姻,存在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孔令海与荣秀丽形成事实婚姻,则双方的离婚协议也是无效的。而事实婚姻的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撤销。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五条错误,本案中无任何街道或单位出具证据证明孔令海与荣秀丽符合结婚事实要件。所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实质婚姻关系要件。1994年2月1日之后,必须补办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障。因此,孔令海与荣秀丽不构成事实婚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孔令海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荣秀丽答辩称:1.关于荣秀丽与孔令海事实婚姻的具体情况和证据。荣秀丽和孔令海于1989年结婚,因为没有文化不懂结婚要登记,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结婚之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为了抚养孔令海的独生儿子,荣秀丽放弃了生育孩子,并以婆婆身份操持了儿子的婚事,现在儿子对荣秀丽的称呼也是妈妈。荣秀丽以妻子的身份孝敬伺候婆婆,邻居朋友都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荣秀丽和孔令海共同参加朋友的婚礼,共同参加单位野游,以上事实有照片为证。后因家庭琐事,荣秀丽与孔令海吵架,2014年10月29日孔令海报案称其与妻子荣秀丽发生家庭纠纷。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的每字每句都是孔令海亲口承认和认可的事实,白纸黑字孔令海亲口说的双方1989年同居。以上都能证明我们是事实婚姻,孔令海不承认事实婚姻是一派胡言。2.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律要件。当年孔令海离婚,荣秀丽未嫁,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是1989年结婚的。虽然未登记,但对外一直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我们就是事实婚姻。3.双方签订的是离婚协议,不是赠与。因为家庭矛盾双方到派出所,派出所为解决矛盾才主持调解,并在签字前经双方念了协议,一审时孔令海也承认这个事实。如果赠与为何不把房子全给我,赠与也不用到派出所签订协议。离婚协议是我们分开了,把房子分了,不存在赠与。4.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孔令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信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孔令海并没有与荣秀丽同居生活。1991年孔令海与其父亲孔祥林(已死亡)、母亲潘云芳、儿子孔德生一同居住在昌邑区新建派出所十二委十四组,2001年孔令海与以上人员一同搬往吉林市昌邑区新邑东区21栋47号居住,没有与荣秀丽共同生活。证据2.潘晓龙当庭证人证言。证据3.王延金当庭证人证言。证据4.董希春当庭证人证言。证据5.万臣当庭证人证言。上述四名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当事人自1989年处对象,对外以朋友关系相处,并未以夫妻名义生活,也没有在昌邑区新建派出所十二委一同居住,1991年孔令海父亲搬入昌邑区新建派出所十二委与孔令海同住后,双方当事人已分手。证据6.公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89年12月14日分给孔令海的房屋,孔令海原来没有房子,与荣秀丽不可能在一起居住。经质证,荣秀丽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婆婆、公公和儿子一起在平房住,荣秀丽和孔令海从89年同居后在楼上住。后期平房动迁,然后另外三个人去新邑东区的另一处房子居住,荣秀丽和孔令海一直在不到30平方米的房子里面居住。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所述都是谎言。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所述全部是谎言。对证据4有异议,我是后来认识这个证人的,十天半个月我们就在一起吃饭,并且一直管我叫嫂子。证人所述说不认识我是不对的。对证据5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潘晓龙是88年在这个房子居住的,孔令海当时说他侄子走后我们两个去那里住,一直住到2014年4月18日,我们从一个房子出去到一审法院开庭。荣秀丽向本院提交荣秀丽和孔令海生活期间的照片十五张。证明荣秀丽和孔令海一起出去、一起给孩子操办婚事,我们两个一直在一起生活,我们两个就是事实婚姻。经质证,孔令海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照片只能证明双方曾经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不能证明荣秀丽与孔令海自1989年同居,且照片没有形成时间,2006年孔令海儿子结婚时,双方重新以对象关系相处。这些照片都是2000年以后的照片,照片和时间都是对的。有一张照片,处对象之前,那个时候孔令海和荣秀丽还不是对象关系。还有几张是2003年的,还有一张孩子结婚2006年的。这些说明不了什么问题。经审查

本院认为:孔令海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户籍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孔令海提供证据2潘晓龙的证人证言,因潘晓龙与孔令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孔令海提供的其他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6上的日期仅为发证单位发证日期,亦不能证明孔令海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孔令海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荣秀丽提供的证据孔令海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在原审法院立案及审理过程中孔令海均支持按赠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并愿意承担所有风险,孔令海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孔令海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荣秀丽之间的《离婚协议》实质上为赠与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双方在离婚程序中一并解决财产问题并无不当,孔令海要求撤销协议并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令海要求的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问题则为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孔令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

审判员  刘欣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