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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05号

孙某某与上某甲、上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上某甲;上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某甲(下称“南某甲”)、被告上某乙(下称“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栋梁、被告南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银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倪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称,南某乙房屋(下称“系争房屋”)是原告承租的居住公房,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南某甲,租期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因被告到期无法归还房屋,原告与被告南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续签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续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承租房,被告仍不归还。经原告查实,被告南某甲将共和街XXX号房屋交于被告银某某管理,因此,被告银某某属于次承租人,其有义务将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将南某乙房屋清空后返还原告孙某某。

被告南某甲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与被告南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被告南某甲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其,目前两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至于原告与被告南某甲之间的合同其并不清楚,且目前系争房屋已经被告其委托案外人上某丙(下称“筑某某”)转租给了案外人黄某甲,该合同目前也在履行期内,其已经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返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承租公房,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南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南某甲,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3,731元,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8%;乙方(被告南某甲)在承租期满后,如要求续租,在一般情况下,甲方(原告)给予优先考虑,但续租后的租金年递增数视市场情况另行协商确定,并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7月13日,被告南某甲(甲方)与上海银益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及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包括原告系争房屋在内的多间房屋交由乙方管理、开发及经营,委托资产管理期限为30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与被告南某甲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南某甲表示希望延期返还房屋。2014年11月24日,双方就系争房屋续签了一份《临时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续租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5,500元/月。2015年4月1日,原告函告被告南某甲称,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即将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因原告本人要自用房屋,故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将房屋归还给原告。2015年4月10日,南某甲复函原告称,其已将系争房屋交于被告银某某管理,其正于银某某协商,尽量到期后将房屋返还原告。之后,因被告银某某拒绝返还房屋,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10月24日,上海银益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某乙。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临时房屋租赁协议》、《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及开发框架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原告与被告南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临时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5月31日期限届满,届满前原告曾明确提出不再续租,故被告南某甲应按约返还房屋。

被告银某某辩称,被告南某甲已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其,两被告间转租关系尚在合同履行期,故不同意返还房屋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表示其不曾同意过被告南某甲转租;其次,即使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故两被告间的合同期限超过原告与被告南某甲合同期限的部分应属无效,被告银某某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缺乏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房屋,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某甲、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南某乙房屋清空后返还原告孙某某。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建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