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2379468号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梁耀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翔,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清泰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岳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东,男,1979年5月6日出生。被告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清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军,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东,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公司”)与被告成都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地产公司”)、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兴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嘉合兴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签订“AH1202982”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安装32台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345600元,并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将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同时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欠原告安装工程款672800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安装工程款67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5520元和6728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5月25日和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2日为285064元,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合同总价的10%为限);2、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安装工程款672800元的事实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是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4月16日号起算,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都嘉合兴商贸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AH1202982”号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安装32台电梯,工程总价款为13456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7天内将合同总金额的45%,即605520元支付给乙方”;第2.3条约定“合同总金额的5%,即6728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相关人员书面签字确认无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保修金”;第8.2条约定“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乙方负责保修”;第9.1条约定“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应付而未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指迟延30天,从31天算起)……逾期付款损害赔偿费不超过合同应付而未付款总额的10%)”。2013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同时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承诺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被告尚欠安装工程款672800元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32台电梯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3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及与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嘉合兴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已履行完全部合同电梯安装义务,且涉案电梯亦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庭审中,二被告亦���可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728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672800元并要求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未付款605520元和67280元为基数,以合同总价的10%为限,分别从2013年5月25日和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安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7天内将合同总金额的45%,即605520元支付给乙方”,且原告安装的32台电梯验收合格日期均为2013年4月15日,7天内则应为2013年4月22日前,再根据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指迟延30天,从31天算起”的约定,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605520元���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7280元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因32台电梯的检验合格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合同约定的电梯保修期为二十四个月,故保修期应于2015年4月15日届满,故对被告辩称质量保修金违约金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的辩称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实为未付款被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未付款的10%,即67280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嘉合兴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因全面及时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嘉合兴公司承诺在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盛世房地产公司后,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盛世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嘉合兴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违约金,被告嘉合兴商贸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672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以67280元为限,2013年5月25日起以605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15年4月16日起以67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安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以67280元为限)。
二、被告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日立电梯营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9元,由被告成都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蒋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