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199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拘留。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与时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结伙,至新沂市某镇某村时某甲家门口,采取被告人谢某某、时某某望风,刘某推骑的方式,将时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2、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与时某某、刘某相互结伙,至新沂市某镇某村卢某某家门前,采取被告人谢某某与刘某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与时某某推骑的方式,将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2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已由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及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时某甲、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及同案人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都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