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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827号

武文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武文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8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文权,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西吕梁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字[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文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文权驾驶晋J×××××号黑色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省委西门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文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文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文权驾驶晋J×××××号黑色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省委西门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武文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9mg/100ml。3、被告人武文权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5年8月26日1时20分许,我驾驶晋J×××××号黑色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省委西门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9mg/100ml。4、查获经过:2015年8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武文权驾驶晋J×××××号黑色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沿劲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劲松北路省委西门时,被民警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道路交通违法照片。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8月25日21时30左右,我和武文权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武文权饮酒,后其驾驶机动车载我们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权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文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凌晨时分,道路上车辆行人较少,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文权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文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芮斌伟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