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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53号

陈文华与仁怀文兴煤矿、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华,仁怀文兴煤矿,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53号原告陈文华,男,1953年12月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文兴煤矿。负责人李俊轿,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明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文华诉被告仁怀文兴煤矿(以下简称文兴煤矿)、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益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文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宋冰山、被告加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华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文兴煤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以被告文兴煤矿3%的股权作为抵押,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14日,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则以被告文兴煤矿总资产的3%计算违约金。由于加益集团已经兼并了文兴煤矿,被告文兴煤矿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二被告限期返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文兴煤矿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了1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属实,但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加益集团辩称,借条上载明借款单位为文兴煤矿,借款人为李俊轿,因此该借款是李俊轿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文兴煤矿承担责任。另外,文兴煤矿和加益集团是两个独立的企业,因此该借款与加益集团无关。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文兴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俊轿。2013年3月14日,李俊轿向原告陈文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文华手借现金500000元整,借款时间暂定半年,煤矿作为股份3%抵押”,“借款单位仁怀文兴煤矿”,“借款人李俊轿”,文兴煤矿在借款单位后签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出具借条之前,原告陈文华通过转账付给李俊轿480000元,并在出具借条时付给李俊轿现金2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李俊轿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条经双方同意延续2014年4月14日归还本金500000元整。如不按期归还违约按总资产的3%”。另查明,借款后,李俊轿以文兴煤矿名义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陈文华付款120000元,即2013年10月26日付40000元、2013年11月17日付20000元、2014年1月22日付60000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文华提交的借条,被告文兴煤矿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华向外出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载明“借款单位仁怀文兴煤矿”、“借款人李俊轿”,且有“仁怀文兴煤矿”签章,应当视为李俊轿以文兴煤矿的名义借款,该借款行为系李俊轿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文兴煤矿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文华以加益集团已经兼并文兴煤矿为由,要求加益集团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加益集团与文兴煤矿已经完成兼并,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益集团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因此,文兴煤矿分三次付给原告陈文华的120000元,应当首先扣除到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文兴煤矿已经付给原告陈文华的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到期利息予以扣除,而文兴煤矿的每次付款均不足以扣除到期利息,因此,文兴煤矿付给原告陈文华的120000元款项只能视为支付的利息,即截止文兴煤矿向原告陈文华支付最后一次款项,文兴煤矿差欠原告陈文华的借款本金仍然为50万元。原告陈文华要求文兴煤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两项合计为年利率58.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文兴煤矿应当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陈文华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怀文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以500000元的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仁怀文兴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登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群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