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经民初字第806号

吴莲圭与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莲圭,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吴莲圭,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应该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蛟桥镇,组织机构代码:70551607-4。

法定代表人: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小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莲圭诉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庆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莲圭,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2003年5月原江西乳品厂(被告改制前身)改制后重新上岗,并于2009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1份工作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9日再次与被告签订了1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未发放其工资,亦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1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00元(4个月×1200元/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月生活费共计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天,11月3天共5天工资,每天80元共计4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3年12月份工资1300元;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再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生活费我公司统一标准是每个月支付员工380元;每个月的工资计算都是按公司统一规定做好了工资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江西乳品厂的职工,后江西乳品厂改制成立了被告公司,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今一直停产,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2月退休,原告退休前的养老保险费由被告缴纳。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其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以及2014年1月、2月生活费,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补发其2013年10月和11月5天工资等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赣劳人仲不字(2015)第5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了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方案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份工资1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2014年度南昌市失业金标准每月750元支付其2014年1月和2月生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直至退休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10月2天和11月3天共5天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该诉请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莲圭2800元(包括2013年12月份工资1300元和2014年1月、2月生活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吴莲圭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莲圭承担2元,被告江西英雄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庆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