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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90号

卢兴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孙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卢兴华,孙家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兴华。

委托代理人:林静,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明。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兴华、孙家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被上诉人卢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孙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卢兴华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左右,孙家明驾驶皖N号普通客车途径六安市闻堰路平安东苑小区北大门时,与李善群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卢兴华受伤,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孙家明负全部责任,卢兴华无责。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16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孙家明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卢兴华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卢兴华已垫付医疗费32082.6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卢兴华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真实住院天数没有卢兴华起诉的那么长;卢兴华的诉请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卢兴华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不足,要求卢兴华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用于非医保用药的审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左右,孙家明驾驶皖N号普通客车途径六安市闻堰路平安东苑小区北大门时,与李善群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卢兴华受伤,送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卢兴华住院治疗122天,支付医疗费32078.47元(孙家明垫付)。经鉴定,卢兴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家明负全部责任,卢兴华无责。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孙家明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审理认为:孙家明驾驶皖N号普通客车与李善群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卢兴华受伤,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兴华无责,予以采信。卢兴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卢兴华居住在六安市区,并在六安市裕安区玉翔大酒店工作,卢兴华的各项赔偿应按所城镇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卢兴华总损失为:医疗费32078.47元(孙家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122天),营养费6360元(30元212天),误工费24522.4元(81.2元302天),护理费22111.6元(104.3元212天),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20年1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20元(10元122天),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6000元;合计151298.27元(含孙家明垫付款32078.47元)。皖N号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卢兴华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华医疗等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卢兴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华的各项损失共计30598.27元;

三、被告孙家明赔偿原告卢兴华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卢兴华返还被告孙家明垫付医疗费32078.47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孙家明负担158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卢兴华“三期”期限和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卢兴华答辩称:

一、原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122天,原审法院“三期”期限计算正确。

二、关于挂床问题,上诉状所说不正确,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十个月之久,一直希望出院,但是主治医生不同意。

三、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于几年前就在六安购房居住,且被上诉人一直在酒店工作,月工资360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孙家明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卢兴华残疾赔偿金及“三期”期限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卢兴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审卢兴华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六安市裕安区裕翔大酒店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卢兴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卢兴华所举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卢兴华残疾赔偿金适当,应予维持。至于误工期、护理费、营养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卢兴华存在“挂床”现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鉴定“三期”加住院天数确定卢兴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卢兴华的休息期鉴定为180天,其误工费为14616元(81.2元/天180天);卢兴华的营养期、护理期虽鉴定为90天、90天,但考虑卢兴华实际住院122天,营养费、护理费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其数额分别为3660元(30元/天122天)、12724.6元(104.3元/天122天)。本院核定卢兴华的各项损失合计129304.87元。综上,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华医疗等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卢兴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孙家明赔偿原告卢兴华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卢兴华返还被告孙家明垫付医疗费32078.47元;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兴华的各项损失共计30598.27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卢兴华的各项损失共计8604.8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卢兴华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审 判 员  孙如意

代理

审判员  朱宝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