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1-2层。代表人:张进,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22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国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行海运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最高债权额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被上诉人南京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南京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南京银行北京分行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南京银行北京分行与开行海运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又与保证人中元国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均约定,“为满足乙方(开行海运公司)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为向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通盛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燃料油采购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海商案件,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南京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排斥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南京银行北京分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天津海事法院辖区,故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