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山西某职业学院在校学生。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3时许,在本市小店区长治路世贸中心苏格缪斯酒吧,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李某跳舞之机,盗窃李某放在水吧吧台置物槽处的价值5170元的苹果6S手机(玫瑰金色16G)一部。现赃物未追回。2015年10月16日,张某家属赔偿李某6000元,李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视频监控及说明、学生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
人民陪审员 陈改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暴雨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