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阜新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桂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某某公司),在阜新西铁承建锦苑雅居小区楼房时,将锦苑雅居35号楼-48号楼承包给被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项的建筑���料,累计金额1270965.70元。2012年5月2日,被告金某某承诺每月购买的建筑材料于次月10日结账,如果超期结账,自愿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金某某又于2012年8月21日与原告达成一份以承建的楼房折抵原告材料款的协议,但因被告某某公司不同意,该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金某某索要欠款,金某某均以被告某某公司未给付其工程款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都用于锦苑雅居的建筑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也是受益方,且至今还欠被告金某某工程款未结,所以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1270965.7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属实,所购材料均用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开发的建筑工程上,对原告所诉的1270965.70元材料款数额,被告只对刘玉泉签名的金额为1160元欠条有异议,被告需��回去核对后确认。但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和利息。某某公司现欠工程款具体数额被告尚不清楚。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合同由谁签署应该由谁承担;被告公司与金某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承包合同,被告开发的锦苑雅居工程承包方是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金某某对被告公司房屋没有权利做出支配,而且现被告已经不欠承建方的钱,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金某某以阜新市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名义,承建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本市西铁锦苑雅居小区楼盘工程时,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的建筑材料,累计金额达1270965.70元。2012年5月2日,被告金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所购建筑材料于次月10日结账,如果超期结账,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承诺书,但被告金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都用于锦苑雅居的建筑工程,被告某某公司也是受益方,且至今还欠被告金某某工程款未结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欠款1270965.7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被告金某某欠款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某某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关于对刘玉泉签名的1160元的欠条的认定,
本院认为,刘玉泉是被告金某某项目的工作人员,其所为是代表被告金某某,且金某某也没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该笔欠款与自己没有关联的证据,故欠款数额应认定为1270965.70元。原告要求的给付欠款1270965.7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求,违约金虽有约定,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违约金部分应按双方约定给付时间,即2012年6月10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金晓伦以他人名义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楼盘工程虽是事实,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责任应由被告金某某对原告直接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材料款1270965.70元,并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8.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桂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