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761号原告上海一统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华委托代理人汪峻岭被告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琦栋委托代理人XX虎委托代理人蔡丽原告上海一统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一统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海华、委托代理人汪峻岭,被告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虎(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蔡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一统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腾讯线下活动多次合作,由原告负责被告线下活动的场地租赁、搭建、灯光、音响、视频设计和运营等服务工作。自2014年8月双方终止合作至今,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的活动代付费用及服务费用总计4000000元(2014年的活动费用报价单总额为11191891.97元,活动结束以后双方在结算时被告要求作出折让,最后达成7000000元左右的结算方案,而后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实际剩余4006264.95元,现原告自愿对零头作出减让,以4000000元进行主张);另2013年的活动演播厅制作费用计556000元,自2013年10月活动结束后被告至今未结清。被告曾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费用,但其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代付费用及服务费计4556000元、延期付款滞纳金549756元(其中556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40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原告负责被告组织的现场电竞赛事舞台搭建等业务,被告视业务完成情况及项目现场确认单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经核实,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费用拖欠情况,仅有部分尾款的结算事宜仍在沟通期间,不存在延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在本院要求被告确认尚欠尾款的具体数额时,被告表示在其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关于2013年演播厅制作费用的结清时间,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的庭审中,起初陈述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818265元时予以支付,之后又陈述于2013年底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发生合作,由原告为被告组织的电竞赛事提供场地、设备租赁、舞台设计、搭建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成具体项目后向被告出具费用报价单,双方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进行结算,被告随后陆续付款。2014年9月23日下午3点41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季海华向谢逸仙、郭昊(被告活动部总监、副总监)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2013年款项支付”)称:“谢导/郭昊:2013年款项支付至今,尚余818265元,请看能否本月25日支付按揭时候一次性支付完毕,下月我们可以开始探讨如何结算2014年款项”。后应谢逸仙要求,季海华要求其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了2013年度的对账单,对账单中记载了原告要求结算的相关项目的名称及其对应的开票记录【其中2012年tga冬季赛开票金额1000000元;2013年2月26日英雄联盟季前赛开票金额700000元;8月5日2013年春季赛开票金额800000元;8月23日英伟达游戏群英汇开票金额62265元;9月12日英雄联盟二周年开票金额900000元;10月25日英雄联盟夏季赛开票金额1000000元;12月23日开票金额3000000元、2014年7月2日开票金额200000元(均无活动名称);2014年7月21日演播厅费用开票金额556000元;总计8218265元】。当天下午5点45分,谢逸仙同时向季海华、郭昊等人发送邮件称:“季总,经核对,截止(20)14年前,我们应付贵司7662265元,实际支付6900000+500000(影驰)共计7400000元,那么我们还支付262265元即可完成12、13年历史欠账,请核实。另外,我想问下2014年‘演播厅费用’是指哪块费用,及已经开具的发票寄给了我公司哪位?”季海华随即向谢逸仙回复邮件【同时发送给郭昊、胥力超(被告节目总监)】称:“谢导:活动部应该差不多,这块演播厅的费用指的是胥力超那块,2013年整个一年的各种节目中器材(主要是led)的使用,以及各种器材装拆等产生的费用,所有产生的费用已经全部经过胥和韦宁的确认,最后2笔发票已经在上月世博大舞台现场一并给了郭昊,总数是含活动部的费用在一起了,请核实”。季海华同时要求其工作人员将该块费用详细清单发送给谢逸仙。谢逸仙随后向季海华回复邮件(同时发送给郭昊、胥力超等)称:“季总辛苦!目前我这边只能负责到活动部门所产生的费用,节目部的费用我这边无权参与核算,敬请理解。所以,我这边先支付历史欠账部分,……”。2014年10月13日下午4点39分,原告工作人员李冬梅向胥力超发送了一份邮件【邮件主题为演播厅结算(一统)2014-1-3)】,邮件附件中为2013年演播厅产生的费用报价,总金额556000元。2014年10月14日下午4点20分,胥力超向徐强(被告副总经理)、腾飞(被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邮件同时抄送季海华、孙星龙(被告财务副总监)等人;邮件主题为re:演播厅结算(一统)2014-1-3】称:“确认该笔费用,但是具体细节因为是韦宁当时负责的,请kk这边跟进一下,如果费用细节都没问题的话,安排财务付款吧”。2014年10月29日下午6点07分,腾飞向孙星龙发送邮件【邮件同时抄送胥力超、徐强、陈琦栋(被告法定代表人)、季海华、谢逸仙等人;邮件主题为节目部嘉定演播厅搭建费、太仓演播厅费用结算】称:“孙老师,这笔费用为去年《dnf》《穿越了没》《英雄代言人》等项目的搭建费用,需要支付给一统公司总计556000元,请核对确认”。2014年9月23日原告发送邮件向被告提出结算2013年的欠款时,原告实际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8218265元,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为74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262265元。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金额556000元、262265元的发票各一张,开票项目均为制作费。庭审中,原告表示2013年8月23日、2014年7月2日开具的三张总金额818265元的发票系重复多开的,不作为双方之间款项结算的依据。2014年12月3日中午1点58分,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向郭昊发送了2014年度7个活动的报价清单以及费用总表。主要包括:1、2014英雄联盟职业联赛春季赛3819416.55元;2、2014英雄职业联赛春季赛季后赛669173.97元;3、2014tga大奖赛(夏季赛)1984725.34元;4、2014英雄联盟职业联赛夏季赛3611380.14元;5、2014英雄联盟职业联赛夏季赛季后赛806528.98元;6、2014星际争霸嘉年华287669.27元;7、汇景生活广场12997.72元;总金额11191891.97元。原告并于当天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1100000元的发票,开票项目为制作设计费。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上海尚熹高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1900000元的发票,开票项目为会展会务服务费。2015年1月12日下午5点51分,季海华向郭昊、谢逸仙发送邮件称:“……关于付款,我有如下看法……(事实上到今天为止2013年演播厅部分的55.6万元仍然未有结算,虽然贵活动部门已经结算清楚,但不可否认胥力超也是贵司一体吧),我们也尽心尽力垫资做下了2014年的所有项目,但是目前既然已经中止合作,我司就没有义务与理由再承受如此超长与超常的账期……我能接受的底线是:春节之前支付完毕已经开具的300万发票,最晚五一之前把2014年度所有的货款支付完毕。如果贵司不能满足我这个付款要求,那么请按照10%的年利率来支付欠款利息,有一天算一天……”当天晚上9点33分,谢逸仙向季海华邮件回复(同时发送郭昊、抄送徐强、胥力超)称:“……关于您提到的付款问题,我建议按如下解决:1、我只能代表我部门,所以胥总那边我已加入邮件,您可以和他核对。2、今年款项部分,请和郭昊将账目核对清洗,双方达成共识后,我们会给出合理付款方案。”被告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付款3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下午6点22分,谢逸仙将徐强向其发送的有关“一统相关款项事宜”的邮件转发给季海华,邮件附件中为被告对欠款部分的核算清单,并要求原告再做商讨。附件费用核算清单中涉及lpl春季赛、2014星际争霸嘉年华三个项目,原告主张的费用总计4006264.95元,被告同意支付2529399.38元。该核算清单中另注明“由于贵公司导致了同济赛场不能使用,我们公司额外产生了一些运输费用,人工费用、安保警察、轻钢龙骨、场地租赁、网络、重新搭建等费用的支出;同时导致我们在客户处的议价能力下降;上述的成本额外支出以及收入减少导致我们共损失200万元左右,以及今后的声誉影响,我们希望能够与贵司讨论处理。”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回函称:“我们已经与贵方合作三年有余,……针对贵方日前要求的付款金额,我司认为贵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且该笔费用比以前年度的费用增加了将近一半,中间有诸多不合理之处。经我司初步测算,我司活动的所有应付款项在人民币200万-250万之间(具体金额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为妥。但本着积极处理、友好协商的原则,如果贵司愿意在上述区间确定活动费用,则我方亦不再苛求费用组成明细,将立即与贵司积极协商后续的付款程序,请贵司慎重考虑。此外,本次活动费用结算等相关事宜由本公司孙星龙负责与贵司对接,其余员工均无权处置此事。……”2015年5月26晚上11点35分,郭昊向季海华发送了一份邮件(同时抄送陈琦栋、徐强、谢逸仙、孙星龙;邮件主题为“关于一统费用剩余结算方案”)称:“季总,根据上次面谈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对于合作中发生的一些问题都是可以用道理说通的。因此根据费用的组成,结合上次面谈内容双方达成的一些共识,我们分享一下我方的想法和方案。第一部分,代付费用,已经明确,是要是(应为“只要是”)合理时间,合理使用范围,我方是愿意支付的。例如:电费,沙发,椅子。第二部分,税费。按照6%计算。第三部分,服务费。对于服务费的概念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感受到此项目的服务。例如,购买椅子,沙发,网络,由贵方从沟通,筛选,让我们确认,贵方代买代办,送到场地,让我们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但是比如场地装修中,为校方重新装修了一个区域给他们使用,此服务最后的获益方是校方,并非我们。而且和预计场地使用时长也不符合,所以在这里收取我们服务费是不合理的。而且这部分也和后面场地更改有直接关系。以上部分其实在之前的一次沟通中,您这边已经确认可以减免的数额为52万元(包括星际嘉年华的15万),如果按照您减免掉的金额重新算税,且按照对方的服务费收取方式算得需要再减免2万多(且并未计算从我方考虑觉得有异议项的费用)。第四部分场地变更所造成的损失,通过计算,更改场地没有沿用原有场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是130多万(未包含上述的费用)。在整个过程中,您这边是做了诸多挽回以及补救的努力,我们是认可及感谢的,可按结果论,最终,我们没有按照原定计划的时间使用场地。所以造成了搭建,场地,电费,公关等费用的巨大增加。所以我们觉得这部分我们共同来承担这部分的损失,我们觉得主要责任还是在我们,所以我们应承担责任为60%,您这边则为40%。至于对甲方那边造成的无形损失,也希望我们共同努力,在未来一起修复回来。所以综上所述,您这边觉得从道理上,是否同意我们的观点,如果同意,我们的价格方案是您之前确认减免的52万元加上52万元(130万乘以40%)=104万元,根据之前提供的表格,在总价上减掉100万,实际支付给您这边是300万元,零头另算,看您这边意见如何,期待您的答复”。2015年5月29日下午5点52分,季海华向郭昊、谢逸仙、徐强发送邮件称:“……其实我很赞成郭少的意见,所谓服务费,就该服务好了才能收费。所以我之所以提出的减免50万,也是因为事情没有做好的前提之下,不管责任比例多少……。那么如下的服务,已经服务完成了,郭少请看和贵司希望扣除的部分冲抵一下如何?1、2012年底tga-2013年tga冬季赛太仓站合作结束,总共为贵司活动部做了7662665元的项目,贵司时断时续的分期付款一直到2014年11月方付清,从tga结束开始减去3个月的免息期,总共给予了贵司10个月的分期付款服务。按照民间借贷最低利率年息10%计算,7662665×10%/12×10=638555元;2、2013年内为贵司在嘉定演播厅的服务延续了半年多,……积攒了556000元,胥力超几次邮件承诺支付,发票亦早已开给贵司,一直到今天为止没有收到一分钱。这部分的利息,减去3个月的免息期,从2014年1月一直至今17个月,按照民间借贷最低利率年息10%计算,556000×10%×17=94520元;3、2013年底就接到郭少指令要为lol三周年活动去订奔驰中心场地……100万元垫付了一年其实只给了我们6万元手续费,请按照民间借贷最低利率年息10%补足我们40000元;4、目前我们在磋商的2014年垫付款项,哪怕全部按照贵司的意思来,扣除100万元,贵司尚欠我司300万,我们的合作在去年8月夏季赛之后已经结束,减去3个月免息期,从12月至今已经有7个月,哪怕计算到现在,按照民间借贷最低利率年息10%计算,3000000×10%/12×7=175000元;我司已经提供完成的金融服务与场地服务已经有948075元。……其实我们还是愿意承担50万元,其他就不再纠结了……,请在下周之内搞定这件事情并且一次性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委托律师汪峻岭转发了季海华的邮件,内容为:“陈总:感谢您的支持与理解,最终关于我们之间的欠款解决方案已经终于达成一致,根据我们的谈判我总结如下几点:1、减免50万的费用,贵司欠我司的款项最后确认为400万元-50万元+55.6万元=405.6万;……3、2015年7月20日全数欠款支付完毕。另外由于贵司这两笔款项拖欠日久(400万从2014年8月合作终止一直到2015年7月20日,55.6万从2013年10月执行完毕一直到2015年7月20日),所以我司需要向贵司收取适当的利息与滞纳金。具体利息与滞纳金数额以及确保款项如期支付事宜我会委托我司法律顾问汪峻岭接洽达成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双方共同遵守,按期执行。……”2015年7月1日,陈琦栋邮件回复表示晚两天再回复。2015年7月7日,原告再次委托汪峻岭向陈琦栋、徐强、孙星龙等人发送邮件要求解决欠款事宜,被告仍未回应,原告随后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相关人员的往来邮件及其附件、被告出具的回函、发票、原告制作的plu名录,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较长时期的场地租赁、舞台设计、搭建、运营等项目的合作,双方并未在事先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就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现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经终止,双方理应遵循诚信、公平等商业交易原则进行结算。原告现在主张的费用主要包括两笔,一笔为2013年演播厅制作费556000元,另一笔为2014年项目费用余款4000000元。关于2013年的演播厅制作费用。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该项目的负责人应为被告节目总监胥力超,原告起初与被告商讨结算2013年余款的人员为被告活动部总监谢逸仙和副总监郭昊,谢逸仙最终仅对其负责的活动部发生的费用余款262265元作出了确认并于2014年10月11日予以付清。关于2013年演播厅制作费用的结算问题,原告后续与胥力超进行了对账,并得到其确认,原告亦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在2015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季海华向谢逸仙、郭昊主张2014年项目费用结算问题时又再一次就该笔演播厅制作费提出了主张,而谢逸仙的回函亦明确表示其仅能代表其自己的部门,并要求原告与胥力超核对并将该邮件同时抄送了胥力超。单从被告后续的付款情况来看,并没有与该笔费用所对应的付款。被告虽然主张该笔费用已经结清,但是在本院两次问及该笔费用具体支付情况时,原告起初陈述为2014年11月28日支付818265元时予以支付,后又陈述已经于2013年底结清,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明显与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不符。单就该笔费用而言,双方多次通过邮件进行商谈,被告如已结清,理当可以提供对应的付款凭证,就现有证据而言,被告辩称该笔费用已经结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项目费用的结算问题。原、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至2015年7月期间进行了长达半年多的邮件、函件往来。原告起初出具的报价单总额为11191891.97元(涉及7个活动),原告于同日开具了总金额1100000元的发票,并表示后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上海尚熹高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1900000元的发票,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活动部总监谢逸仙、副总监郭昊出具邮件要求其先支付已经开具发票的3000000元,并提出了余款的付款时间,谢逸仙随即回函要求原告与郭昊将账目核对清晰,双方达成共识后,被告会给出合理付款方案。被告后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了3000000元。但在此之后,双方的邮件往来仍在商谈项目费用的结算事宜,因此被告辩称其在最后一次支付原告3000000元之后即不欠原告项目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后续项目费用的结算金额问题。2015年3月23日,谢逸仙向原告转发的被告财务部门制作的核算清单中被告同意支付的金额为2529399.38元(原告报价金额为4006264.95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回函中又表示应付费用在200万-250万之间,2015年5月26日郭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一统费用剩余结算方案”提出“根据之前提供的表格,在总价上减掉100万,实际支付给您这边是300万元,零头另算”。从被告上述几次邮件、函件中看,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项目的报价总额4006264.95元被告并未予以认可,被告方出具的邮件、函件中认可的最高价款为3000000元,虽然该价格方案并非由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回函中确定的孙星龙出具,而是由郭昊出具,但是从身份上考虑,郭昊系被告活动部副总监,在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2014年度项目费用结算事宜时,被告活动部总监谢逸仙曾明确要求原告与郭昊核对账目,且郭昊出具该结算方案的邮件同时抄送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琦栋、副总经理徐强、财务总监孙星龙、活动部总监谢逸仙,该邮件出具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确否认该邮件的效力,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郭昊是代表被告在与原告处理项目费用结算事宜,因此郭昊出具的该费用结算方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目前原、被告未能就费用结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且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时,本院参照被告认可的最高价款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滞纳金,因原、被告在合作之前并未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对于2013年演播厅制作费用,被告方面负责人胥力超在2014年10月14日的邮件中作出了确认,其后又于2014年10月29日的邮件中向财务部门作出了付款请求,且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主张2014年度款项时再次主张了该笔款项,被告拖欠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延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经结算应为17682.34元;对于2014年项目费用,双方就费用结算一直处于争议状态,付款期限也处于未确定状态,故对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游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一统广告有限公司项目费用3556000元、延期付款滞纳金17682.34元,合计3573682.34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
二、驳回原告上海一统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0元,由原告负担12150元,被告负担353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39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陆 薇
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
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