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578号原告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康惠投资区。法定代表人何传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茂柱,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安市,特别代理。被告黄建平,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建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茂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佳佳达物流公司的名义,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先后38次委托原告派车运送货物,2014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运费68384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运费68384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托原告运输货物,经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运费68384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欠条兹欠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运费共计68384元(于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大写陆万捌仟叁佰捌拾肆元正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此据(此欠条代表佳佳达货运及黄志静个人与该公司的所有往来账结果,如在出现其他的往来账已作废)欠款人:黄建平身份证号:。2014年11月2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佳佳达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费68384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被告应继续偿还尚欠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拖欠运费人民币六万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如被告黄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黄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林
代理
审判员 陈茂宁
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颖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