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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37号

原告何华诉被告岳水斌、陈震明、陈太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华,岳水斌,陈震明,陈太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2民初37号原告何华。法定代理人杨菊。委托代理人何焕敏,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代理人XX。被告岳水斌。法定代理人杨桂艳。法定代理人岳红霞。被告陈震明。法定代理人康芬。被告陈太专。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华诉被告岳水斌、陈震明、陈太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华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撤诉的条件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30.00元,减半收取365.00元,由原告何华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岳岐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