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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65号

颜汝强与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屏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汝强,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屏山县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汝强,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现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县柏溪镇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九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万军,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法定代表人马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元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勇,屏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颜汝强因与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屏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陈述,被告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屏山县交通运输局为其主张的本案运输合同相对人,因被告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怠于行使权利,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本案所涉车辆运行补助的给付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原告行使代位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被告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屏山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汝强的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颜汝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颜汝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颜汝强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宗秉

审 判 员  单 川

代理

审判员  张力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