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刑初字第124号

吴诗连、陈林香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吴诗连,陈林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诗连,男,1965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书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林香,女,1968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蔡教雾,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诗连及其辩护人罗书林、被告人陈林香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教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为取材盖房,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夫妇携带弯把锯、柴刀、斧头、绳子等工具,窜至自家位于本村排子组“菜园窝”菜地旁边,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两株樟树。为方便日后砍伐其他樟树,被告人吴诗连教唆其妻陈林香把其余未砍樟树环状剥皮,被告人陈林香遂于2015年9月28日携带柴刀对四株樟树进行环状剥皮,致樟树严重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采伐、毁坏植物种类为樟树,该树种已列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采伐株数2株,采伐蓄积量1.741立方米;毁坏樟树4株,毁环蓄积量4.5725立方米;毁坏方式为沿主干基部环状剥皮,环状剥皮高度1738厘米;毁坏程度为严重影响有机养分输送,树根会由于得不到有机养分而死亡,树木将逐渐枯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诗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辩护称,樟树是其父亲所栽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诗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吴诗连主观上不知道所采伐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吴诗连认罪态度较好;3、吴诗连家有老人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林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林香不知道所采伐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陈林香的行为属于自首;3、陈林香系帮助犯,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夫妇担心自家房屋边的樟树会影响其房屋及茶园,遂携带弯把锯、柴刀、斧头、绳子等工具,窜至上犹县安和乡安和村排子组地名叫“菜园窝”的菜地旁,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二株樟树(一株为双桠树,砍去其中的一株)。被告人吴诗连教唆其妻子即被告人陈林香于2015年9月28日携带柴刀对四株樟树(一株为双桠树,之前已砍去一株,这次环割了另一株)进行环状剥皮,致樟树严重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采伐、毁坏植物种类为樟树,该树种已列入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采伐株数2株,采伐蓄积量1.741立方米;毁坏樟树4株,毁环蓄积量4.5725立方米;毁坏方式为沿主干基部环状剥皮,环状剥皮高度1738厘米;毁坏程度为严重影响有机养分输送,树根会由于得不到有机养分而死亡,树木将逐渐枯死。另查明,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环状剥皮的4株樟树至庭审仍未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吴某1、廖某、吴某2、吴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弯把锯、柴刀、斧头各1把,绳子1根及照片,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寺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和乡安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的身份证明,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诗连在法庭上辩称,樟树系其父亲所栽种。经查,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据其所知,那几株樟树都是野生的,不是种植的;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那几株樟树是野生的;被告人吴诗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樟树不是其种的,菜地分给其就有了;被告人陈林香供述,樟树是野生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樟树是野生的,被告人吴诗连当庭翻供称樟树是其父亲所栽种,不是野生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折合蓄积1.741立方米,毁坏珍贵树木4株折合蓄积4.5725立方米,由于本案中二被告人采伐珍贵树木的立木蓄积虽未达到2立方米以上,毁坏的树木4株尚未死亡,但采伐的株数已达到2株,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对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处于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诗连在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中起组织、决定性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林香被教唆而被动参与,起次要从属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陈林香的辩护人辩称陈林香是自首。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传唤证、对陈林香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被告人陈林香是经传唤到案,不是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环状剥皮的4株樟树在法庭审判时仍未死亡,被告人吴诗连上有80多岁的父亲需要赡养,对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打击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维护国家保护珍贵植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吴诗连、陈林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诗连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林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移送本案的作案工具——弯把锯、柴刀、斧头各1把,绳子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修烨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国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