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和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智涌,负责人。被告孙财博,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泽涂料公司”)诉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尔特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奥泽涂料公司申请,本院追加孙财博为本案共同被告。又因被告纳尔特漆业公司及被告孙财博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泽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尔特漆业公司、被告孙财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奥泽化工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12年5月。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财博签订供销合同,供销合同需方一栏内盖具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明发锦绣银山项目工地供应各类涂料,合同就涂料的名称、单价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供应涂料,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99,777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1月20日、同年5月15日,被告孙财博各付款200,000元及100,000元。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727元。因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96,727元;
二、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孙财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9日,负责人为孙财博,其营业期限至2010年8月19日。2009年2月23日,该分公司被吊销。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奥泽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5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该变更,并出具准予变更通知书。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财博签订供销合同,供销合同需方一栏内盖具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江苏省镇江市明发锦绣银山项目工地供应各类涂料,合同就涂料的名称、单价等内容予以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还约定: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按所欠货款的每天千分之五支付供方作为滞纳金。合同的落款部分,需方一栏处,除盖具分公司印章之外,还有被告孙财博签字确认。2014年7月22日,被告孙财博在奥泽涂料公司的对账上签字确认,尚欠奥泽涂料公司296,727元(即老欠款-回款+发货-垫付运费)。审理中,原告奥泽涂料公司确认,其于2012年1月20日、同年5月15日,各收取孙财博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及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奥泽涂料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合同的付款责任由何方承担的问题。原告与需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虽然上述合同在需方一栏内盖具分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即被告孙财博签字确认。但是,根据现查明的事实,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已被吊销,且亦无证据证明系争的工程由被告纳尔特漆业(北京)有限公司承包,所以本案买受方的民事责任应由直接行为人即被告孙财博个人承担。依据孙财博签署的对账单,可以明确其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鉴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均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孙财博应当及时偿付货款296,727元。同时,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因需方未及时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其请求的金额10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财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6,727元;
二、被告孙财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811元,由被告孙财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