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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18号

云南志英诚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志英诚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618号

原告:云南志英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尔防、周洋,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叶枝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李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志英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尔防、周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及2014年8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玉溪市分行)及玉兴路支行办理贷款和承兑汇票业务,均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原告贷款900万元、汇票428万元,扣除原告交付银行的保证金后,余下部分被告按照10%的比例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合计119.96万元并计收相应担保费。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向建行玉溪市分行申办贷款和承兑汇票业务,原告贷款700万元、汇票1428万元,扣除原告交付银行的保证金后,余下部分被告按照10%的比例向原告补收保证金50.04万,加上第一笔业务已给付的款项,本次业务原告共计给付被告保证金170万元。2014年8月,原告仅向建行玉溪市分行申办贷款700万元,前述第一、二笔业务原告已结清,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此次仅应收取70万元保证金。之后,被告多次逐步退还原告给付的保证金共计9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银行结清第三笔(即2014年8月)贷款业务后未再继续向银行办理相关信贷业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予以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未退还,目前尚欠80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尚欠原告的保证金80万元;2、被告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2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贷款业务结清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80万元保证金为2014年的70万元,另外10万元为另一个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应该分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仅认为本案应该分案审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原告向银行贷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连续发生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三份《委托担保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存在延续性,即按照行业惯例由上一年延续到下一年使用,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故本案不宜分案处理。被告对尚欠原告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没有意义,也确认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即被告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该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银行的债权债务于2015年11月21日已经结清,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就应该在10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该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志英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6元,减半收取即5903元,由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范萌萌二○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