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初38号申请人岳阳兵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湘莲。委托代理人张育洲,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周青荣。
申请人岳阳兵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青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33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岳阳兵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要求撤销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3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岳阳兵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岳阳兵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岳阳兵兵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