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94号
原告:熊某甲,女,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邵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1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双方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邵某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熊某乙。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邵某于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3日,被告邵某离家出走。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非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熊某甲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熊某乙年龄幼小,且一直随原告熊某甲生活,为了有利于健康成长,熊某乙应由原告熊某甲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邵某的经济来源状况,被告邵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熊某甲抚养,被告邵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于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秀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梦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