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特5号
申请人:李祖串。
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孙金昌。
被
申请人:林吕凤。
申请人李祖串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广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李祖串称,201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苍南金融超市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10日,若被申请人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利息。被申请人孙金昌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厂二街21号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孙金昌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孙金昌、林吕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孙金昌、林吕凤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厂二街2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孙金昌、林吕凤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孙金昌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厂二街21号房屋为债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由于被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未履行,故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孙金昌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上厂二街21号房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祖串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但累计折算后以年利率24%为限)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184元,减半收取6092元,由被申请人孙金昌、林吕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陈德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