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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二抗字第10号

刘某雄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刑二抗字第10号抗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钟某雄,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小学文化,屠夫。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雄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致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某雄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6日,经于都县人民政府批复设置罗坳镇鑫宇食品有限公司为生猪定点屠宰场,罗坳镇于2013年12月8日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自罗坳镇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以来,被告人钟某雄从养殖户手中购进生猪,在自家门口的棚子里宰杀生猪,张某兰、钟某青、张某元、黄某美、郭某顺、刘某寿生等人在生猪私宰点帮忙,杀好猪后,钟某雄将部分猪肉批发给张某元、黄某美、郭某顺、刘某寿生等人,其余猪肉由钟某雄运到市场上销售。2014年1月20日早上6时许至2014年2月25日早上6时许,于都县商务局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和乡镇干部九次到钟某雄生猪私宰点检查,发现钟某雄共私宰生猪51头。2014年3月的一天,钟某雄从于都县罗坳镇步前村樟坑组的曾某明手中购进生猪5头,每头生猪的毛重约300斤,单价为6.2元每斤,钟某雄付了9300元左右给曾某明后,用三轮车将生猪装回家中宰杀并销售。2014年5月的一天,钟某雄从于都县罗坳镇河坪村李屋的潘润荣手中购进生猪10头,每头生猪的毛重约250斤,单价为6元每斤,钟某雄付了15000元左右给潘润荣后,用三轮车将生猪装回家中宰杀并销售。2014年5月,钟某雄多次从于都县罗坳镇步前村步前组的钟联修手中共购进生猪50头,每头生猪的毛重约300斤,单价约为6元每斤,钟某雄付了90000元左右给钟联修后,用三轮车将生猪装回家中宰杀并销售。2014年12月的一天,钟某雄从于都县罗坳镇步前村樟坑组曾某明手中购进生猪2头,每头生猪的毛重约300斤,单价为5.8元每斤,钟某雄付了3500元左右给曾某明后,用三轮车将生猪装回家中宰杀并销售。2014年12月的一天,钟某雄从于都县罗坳镇河坪村李屋的潘润荣手中购进生猪9头,每头生猪的毛重约260斤,单价为6元每斤,钟某雄付了15000元左右给潘润荣后,用三轮车将生猪装回家中宰杀并销售。2014年12月,钟某雄分六次从于都县罗坳镇茅坪村下屋组的肖根福手中购进生猪30头,每头生猪的毛重约260斤,单价为6.7元每斤,钟某雄付了50000元左右给肖根福后,用三轮车将生猪装回家中宰杀并销售。综上,钟某雄私宰生猪并销售共计157头,计重41470斤,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157头生猪宰杀后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79785元。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钟某雄主动前往于都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兰、钟某青、张某元、郭某顺、黄某美、曾某明、潘某荣、钟某修、肖某福、赖某发、徐某仁、彭某达、李某飞、肖某福、王某苹、钟某育、刘某发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西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于都县人民政府于府字(2012)67号《关于设置利村乡利民生猪屠宰场等4个小型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批复》、于都县商务局向被告人钟某雄送达的《关于取缔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的通知》及送达证、于都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于都县罗坳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于都县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罗坳镇猪肉批发价格的调查结论》,商务行政违法案件现场检查笔录、乡(镇)联合检查人员现场笔录,商务行政案件调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钟某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且被告人钟某雄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且经营数额达2797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钟某雄主动前往于都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钟某雄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钟某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在判决被告人钟某雄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钟某雄在法庭上对原审判决及于都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均无异议。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所认定的证据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雄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规定,原判在对钟某雄宣告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钟某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猪屠宰、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育

代理

审判员  钟德武

代理

审判员  刘廷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