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373号原告杨风云。被告高冉。被告魏雨鹏。被告宝音陶格套。
原告杨风云与被告高冉、魏雨鹏、宝音陶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昭日格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魏雨鹏的诉讼主张。庭审时,原告杨风云、被告宝音陶格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刘善鑫和三被告共同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找刘善鑫、三被告索要未果,现刘善鑫和被告魏雨鹏都找不到了,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冉、宝音陶格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宝音陶格套辩称,此款实际借用人为刘善鑫,现刘善鑫已找不到了,如果被告高冉、魏雨鹏同意,我们三个人可以平均分担,付清原告借款。被告高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刘善鑫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宝音陶格套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刘善鑫出具40000元借据的原因我不清楚。二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借据系书证,来源合法,且被告高冉、宝音陶格套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借据的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高冉、魏雨鹏、宝音陶格套与案外人刘善鑫共同向原告杨风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刘善鑫及三被告至今未付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魏雨鹏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高冉、宝音陶格套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刘善鑫和被告高冉、魏雨鹏、宝音陶格套共同向原告杨风云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刘善鑫及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从债务人当中任选二人要求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冉、宝音陶格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音陶格套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刘善鑫,且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未提举���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冉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冉、宝音陶格套偿还原告杨风云借款本金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冉、宝音陶格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昭日格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朝 鲁 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