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阚建军、陆雷,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乙。被告陆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晴。被告陆某丁。被告宁某。被告陆某甲。被告陆某甲法定代理人陆某丁,系陆某甲之父。
原告郭某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宁某、陆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雷,被告陆某乙,被告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晴,被告陆某丁、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与陆国元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陆某丙、次子陆某乙及幼子陆某丁。现三个儿子均长大成人并成家立业。1997年5月陆国元与郭某申请建房,建房人口为陆国元、郭某、陆某乙、陆某丁,申请建房占地面积95平方米,楼房建筑面积190平方米。1999年领取土地证,建筑占地141.18平方米。2003年7月25日,陆国元死亡。2013年3月,因竹行街道万顷良田第一批动迁项目,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时经确权该户的合法面积为楼房202.48平方米,平房33.7平方米。拆迁时实际人口为郭某、陆某丁及陆某丁的妻子宁某、女儿陆某甲,拆迁款为30万元,并享受龙田花苑236.18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权利。2014年12月11日,以原告名义选购了龙田花苑7-1102室及7-B105车库、龙田花苑27-406室及27-B125车库。因原、被告之间就财产分割及遗产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南通开发区龙田花苑7-1102室及7-B105车库的产权归原告郭某所有;2、陆国元的遗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乙、陆某丁、宁某、陆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陆某丙辩称,1、被拆迁的房屋系原告郭某与陆国元夫妻共同所有,陆国元在拆迁前去世,拆迁权益应当由原告及陆国元的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陆某丙也是合法所有人。原告等人在未经陆某丙同意,也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拆迁协议、办理选房手续,侵害了陆某丙的合法权益。2、陆国元去世时,其母亲郁宝芝健在,在其母亲去世后,其母亲的继承人也应当参与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陆国元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陆某丙、次子陆某乙及幼子陆某丁。1997年5月,陆国元户申请建房,建房时人口为陆国元、郭某、陆某乙、陆某丁。2003年7月25日,陆国元去世。2013年,因竹行街道万顷良田第一期第一批动迁项目建设需要,陆国元户房屋被拆迁,该户核定合法面积为楼房202.48平方米,平房33.7平方米,拆迁时人口为原告郭某、被告陆某丁及陆某丁妻子宁某、女儿陆某甲。2013年3月12日,郭某以郭某(陆国元已故)名义与南通炜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协议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动迁房屋建安造价补偿费70284.17元、区位补偿费99090元、区位基价、未建房、宅基地补偿费19563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费13381.2元、搬迁补偿费1129.44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541.24元,合计205989.05元。郭某(陆国元已故)有权享受236.18平方米的低价位安置面积。如被拆迁人按时腾空房屋并交付钥匙,再给予奖励费64656.6元。此外,安置过渡费为37883元。陆国元户因拆迁享受的拆迁补偿款总计308528.65元(其中转账支票金额205989.05元,现金支票金额为102539.6元),安置面积236.18平方米。2014年12月11日,原告郭某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选房(遗产)意向书,郭某选购龙田花苑27幢406室及B125车库,龙田花苑7幢1102室及B105车库。2015年1月29日,原告郭某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及车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车库合同,其中龙田花苑27幢406室建筑面积为128.57平方米(使用安置面积96.81平方米),房屋价款141557元,B125车库价款6340元,维修基金5786元,合计153682元;龙田花苑7幢1102室建筑面积为77.84平方米(使用安置面积46.19平方米),房屋价款111775元,B105车库价款6000元,维修基金3503元,合计121278元。两套房屋、车库及相应维修基金总计274960元。原告使用转账支票中的专项资金124719.82元、利息10861.02元、过渡费5641.68元、现金支票102539.6元支付前述购房款、车库款及维修基金,差额部分31197.88元由被告陆某丁支付,两套房屋车库款均已交清。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套房屋开具了付款方为陆国元(故)郭某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目前,陆国元户的拆迁权益中有转账支票81269.23元(205989.05-124719.82)及93.18平方米安置面积未使用。另查明,郁宝芝与陆士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陆国安、陆国元、陆国明、陆国新、陆国昌。陆士英先于陆国元、郁宝芝去世,郁宝芝于2009年去世。陆国安于2012年去世,其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陆林平、陆付芹、陆富兰、陆芳。陆国昌于2013年去世,其有一子陆佳兵。郁宝芝的继承人陆国明、陆国新、陆林平、陆付芹、陆富兰、陆芳、陆佳兵均表示放弃继承陆国元户的拆迁安置权益。还查明,被告陆某丁、宁某、陆某甲与原告郭某的户籍均在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大安村七组22号,拆迁时按照一个产权户两个自然户拆迁。被告陆某丙在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大安村七组有住房,尚未拆迁。上述事实,有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评估报告、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建房选址申请表、选房(遗产)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车库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低价位商品房普通住宅价格核算表,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陆国元死亡时未留下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陆国元的遗产。因陆国元户的房屋被拆迁,并且郭某已使用其中的部分拆迁安置权益购买商品房,本案的关键在于因陆国元户的房屋拆迁所产生的拆迁安置权益在各当事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陆国元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中:1、关于拆迁补偿款部分,被动迁房屋区位补偿费99090元、区位基价、未建房、宅基地补偿费19563元、搬迁费1129.44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541.24元、奖励费64656.6元、过渡费37883元,合计224863.28元,应由拆迁时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即原告郭某、被告陆某丁、宁某、陆某甲享有,每人的份额为56215.82元;建安造价补偿款70284.17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费13381.2元,合计83665.37元,应由被拆迁房屋建房时的家庭成员即原告郭某、被告陆某乙、被告陆某丁及陆国元享有,每人的份额为20916.34元。2、关于低价位商品房安置面积,因陆国元户的合法面积大于该户应享受面积,拆迁时按照合法面积予以补偿。按照南通开发区的拆迁政策,独生子女的家庭应享受安置面积93平方米,则被告宁某及陆某甲共享受62平方米,剩余174.18平方米(236.18-62)应当归陆国元、郭某及陆某丁所有,各占三分之一即58.06平方米。上述拆迁安置权益中,陆国元的遗产为拆迁补偿款20916.34元及安置面积58.06平方米。综上,陆国元户的拆迁安置权益中,郭某享有拆迁补偿款82361.25元(56215.82+20916.34+20916.34÷4)、安置面积72.58平方米(58.06+58.06÷4);陆某丁享有拆迁补偿款82361.25元(56215.82元+20916.34+20916.34÷4)、安置面积72.58平方米(58.06+58.06÷4);陆某丙享有拆迁补偿款5229.09元(20916.34÷4)、安置面积14.52平方米(58.06÷4);陆某乙享有拆迁补偿款26145.43元(20916.34+20916.34÷4)、安置面积14.52平方米(58.06÷4);宁某享有拆迁补偿款56215.82元、安置面积31平方米;陆某甲享有拆迁补偿款56215.82元、安置面积31平方米。此外,因房屋于2013年拆迁,2015年使用拆迁权益购买案涉房屋时,在拆迁补偿款之外产生利息10861.02元及延期过渡费5641.68元。利息按照各当事人享受的拆迁补偿款比例计算,郭某得2899.33元,陆某丁、宁某、陆某甲一家得6857.22元,陆某丙得184.08元,陆某乙得920.39元。延期过渡费在拆迁时居住人口中按照比例计算,郭某得1676.52元,陆某丁、宁某、陆某甲一家得3965.16元。关于原告郭某要求确认南通开发区龙田花苑7-1102室及7-B105车库的产权归原告郭某所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系建房时的成员之一,也是拆迁时的安置对象,其理应享受拆迁安置利益,故本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现有住房情况,本着充分发挥财物的效用和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原告郭某在陆国元户拆迁安置权益中享受拆迁补偿款(含利息、延期过渡费)86937.1元(82361.25+2899.33+1676.52)、安置面积72.58平方米,其购买龙田花苑7幢1102室及车库,使用补偿款121278元、安置面积46.19平方米,占用了家庭其他成员的补偿款34340.9元(121278-86937.1),并余有安置面积26.39平方米(72.58-46.19)。被告陆某丁、宁某、陆某甲一家在陆国元户拆迁安置权益中享受拆迁补偿款(含利息、延期过渡费)205615.27元(82361.25+56215.82+56215.82+6857.22+3965.16)、安置面积134.58平方米(72.58+31+31),以郭某的名义购买的龙田花苑27幢406室及车库,使用补偿款122484.12元(153682-31197.88)、安置面积96.81平方米,余有补偿款83131.15元(205615.27-122484.12)、安置面积37.77平方米(134.58-96.81)。庭审中,陆某丁、宁某、陆某甲表示多余的补偿款83131.15元优先用于抵扣郭某占用的补偿款34340.9元,同时郭某自愿将其多余的面积26.39平方米以2100元/平方米折算给陆某丁,陆某丁表示接受,折算总金额为55419元。以上相抵,郭某多余的安置面积归并给陆某丁,陆某丁、宁某、陆某甲尚余补偿款48790.25元(83131.15-34340.9)未使用,并应给付郭某安置面积折价款21078.1元(55419-34340.9),则郭某可以完全享受对龙田花苑7-1102室及7-B105车库的所有权。对于被告陆某乙在陆国元户拆迁安置权益中享受的拆迁补偿款(含利息)27065.82元(26145.43+920.39)、安置面积14.52平方米,其自愿将补偿款及安置面积折算给陆某丁,陆某丁表示接受,安置面积14.52平方米以2100元/平方米折算总金额为30492元。故陆某乙应享受的安置面积归并给陆某丁,陆某丁应给付陆某乙面积折价款30492元及补偿款27065.82元。对于被告陆某丙在陆国元户拆迁安置权益中享受的拆迁补偿款(含利息)5413.17元(5229.09+184.08)、安置面积14.52平方米,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思,且陆某丙与郭某、陆某丁、宁某、陆某甲为同村组成员,其享受的安置面积待陆某丙户拆迁时可予以合并购买,但其目前享受的14.52平方米面积,不得作为独立分户的依据。综上,原告郭某要求确认位于南通开发区龙田花苑7-1102室及7-B105车库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国元户拆迁权益中尚未使用的补偿款81269.23元及安置面积93.18平方米中,陆某丁、宁某、陆某甲享受补偿款75856.06元(81269.23-5413.17),安置面积78.66平方米(93.18-14.52),陆某丙享受补偿款5413.17元,安置面积14.52平方米。因郭某将其剩余的拆迁利益,陆某乙将其享受的拆迁利益均归并给陆某丁,而陆某丁一家就拆迁权益的分割另案已作处理,故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内容本案中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南通开发区龙田花苑7幢1102室及7幢B105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郭某、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各负担681.5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顾艳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盒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