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荣,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惠来县靖海镇。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荣在其惠来县靖海镇东光村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洪、赵某南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其中容留陈某洪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容留赵某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同年9月22日晚,公安机关在惠来县周田镇考山村将赵某荣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洪、赵某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赵某荣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荣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荣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对被告人赵某荣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泽坚
审 判 员 唐仲生
人民陪审员 XX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书记���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