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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344号

胡盘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344号原告胡盘华。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镇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盘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盘华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盘华诉称:2015年11月10日,蔡功垒驾驶无牌号三轮车,沿丁蜀镇陶都路由南向北行使至宜兴市丁蜀镇陶都路通蠡路路口时,与胡盘华驾驶的苏B×××××车发生碰擦。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功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盘华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修理费19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9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胡盘华无责,其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车辆损失,若是按照保险法要求他公司先行赔付,则应当扣除侵权人蔡功垒的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以及第三方蒋云益无责交强险应当承担的100元,且他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37分,蔡功垒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沿丁蜀镇陶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陶都路通蠡路路口时,刮撞同向在路口等红灯蒋云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及胡盘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蔡功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云益、胡盘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核定苏B×××××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19300元。经修理,胡盘华支付该车修理费193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特约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16时至2015年11月25日16时。审理中,胡盘华陈述称,事故发生后,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盘华的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胡盘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胡盘华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约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是胡盘华有权依据其购买的车损险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故胡盘华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蔡功垒苏B×××××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2000元,蒋云益的苏B×××××车辆虽然在本起事故中是相关车辆,但是与胡盘华未发生直接的碰撞接触,与胡盘华的车损没有因果关系,故蒋云益无需对胡盘华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苏B×××××号小型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9300元,胡盘华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双方对车损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2000元后对17300元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盘华保险赔偿金17300元。

二、驳回胡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胡盘华负担16元,保险公司负担126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胡盘华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胡盘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储江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