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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42号

吴辉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元月21日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继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傍晚,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赣XXXXXXXXXXX号两轮摩托车自双塘街往金溪县城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行驶到双塘镇下车桥村一上坡路段,在超前方向同向一辆由Y驾驶赣XXXX**后挂赣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驶入左侧车道时,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赣XXXX**号三轮摩托车(自金溪县往双塘街行驶)交会时(在交会时Y驾驶的车辆未保证安全)而发生相撞。造成黄某某倒地,被赣XXXX**号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金溪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Z、Y、L、W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是被告人吴某某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傍晚,被害人黄某某驾驶赣XXXXXXXXXXX号两轮摩托车自双塘街往金溪县城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当行驶到双塘镇下车桥村一上坡路段,在超前方同向一辆由Y驾驶赣XXXX**(后挂赣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驶入左侧车道时,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赣XXXX**号三轮摩托车(自金溪县往双塘街行驶)交会时(在交会时Y驾驶的车辆未保证安全)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倒地,被赣XXXX**号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Y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金溪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0日,Y与死者黄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死者黄某某家属各项损失7.5万元(已支付)。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死者黄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死者黄某某家属各项损失16万元(已支付)。死者黄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Y、Z、L、周小兰、W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计量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过程中负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是被告人吴某某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禄山

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

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建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