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张吉明。被告大乐镇大乐社区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伟模,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建良。委托代理人韦国海。
原告张吉明与被告大乐镇大乐社区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明、被告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伟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良、韦国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明诉称:原告1990年在大乐社区的上站岭西面土地上开荒2.5亩,种植桑树和黄杞子,原告一直在此地上耕种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及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请人用挖掘机将原告的0.45亩桑树挖掉并组织村民用刀把原告的0.25亩黄杞子砍掉,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经社区和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2016年的经济损失12,728.75元(其中2014-2015年的损失11,928.75元、2016年的损失800元)并承担鉴定费3,500元。
被告第四村民小组辩称:
一、本案属于行政处理前置案件,2014年12月19日被告已经就涉案土地向大乐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现正在确权处理的过程中,故本案属于行政处理前置案件。
二、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属于被告所有,该土地原属大乐公社所有,后为大乐大队园艺场所有,1974年园艺场倒闭后经过抽签拍卖,由被告和大乐社区第十村民小组取得,涉案土地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没有侵权,首先,土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耕种被告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只是雇请挖掘机去勾挖被告与第十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界线,并没有挖坏原告的桑树,更没有派人去砍伐原告的黄杞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张吉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为了证明其身份情况;2、关于张吉明诉求问题的答复,为了证明原告向巡视组反映情况后大乐镇政府才调解处理,但被告拒绝调解;3、调解意见书,为了证明大乐镇调解委员会曾调解处理过纠纷;4、照片2张,为了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的桑树和黄杞子的现场情况。被告大乐社区第四村民小组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为了证明涉案土地归被告所有,被告已经向政府申请确权,且政府已经受理;2、协议书,为了证明涉案土地现在属于被告所有;3、(大乐镇政府的)证明,为了证明被告的确权申请正在处理中;4、调解意见书,证明司法所已调解涉案土地归被告所有;5、韦忠南的证词,为了证明涉案土地归被告所有;6、莫厌德等人的证词,为了证明涉案土地归被告所有;7、韦用中的证词,为了证明涉案土地为被告抽签取得;8、挖掘机司机黄志兵的证词,为了证明被告叫其去上站岭勾地约2亩;9、韦庆山的证词,为了证明其2015年10月17日为原告证明看见被告的村民砍伐原告的黄杞子的证词不实;10、收款单据8份,为了证明这几年在涉案土地所属岭上耕种的村民都向被告缴纳了租金,同时证明涉案土地归被告所有;11、大乐镇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为了证明大乐镇政府已经处理决定涉案土地归被告所有;12、证人韦某甲的证言,13、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据12、13为了证明在被告请挖掘机去勾地之前,其曾经代表被告到原告家告知并要求原告交还土地,同时被告还在公共场所张贴公告,要求原告等人退还土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为了证明纠纷现场的情况;2、价格评估结论书,为了证明原告的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方法;3、评估费发票,为了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3,500元评估费。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关于土地买卖违法;证据3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不知情;证据4真实存在,但是司法所没有了解群众意见,且其内容不清,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是由于被告威胁证人造成证人做虚假陈述;证据10不合法,因为被告收取村民的租金没有合法依据;证据11不真实、也不合法,其内容互相矛盾;证据12、13中证人是被告的前任小组长和副组长,其证言有倾向性而且不真实。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无异议;证据2中,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无国家价格部门收费标准,评估机构到现场勘查没有告知具体损失的亩数,评估得出的损失过低,所以该评估结论不科学、不合理。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无异议;证据2中,鉴定机构认为2.5亩桑树可养1张蚕与现实不符,结论书没有按照实际被勾坏的桑树面积计算损失,而是按照原告主张的0.45亩来计算不正确,因此鉴定结论也是不完全正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具体审查各证据的三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采用,认定相关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大乐社区的上站岭土地长期以来权属不明,附近的村民长年在此自由开荒种植作物,原告一家也在此开荒种植多年。近年来,被告认为包括原告耕种的土地在内的部分上站岭土地属其所有,便要求在此耕种的村民缴纳租金或返回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雇请黄志兵驾驶挖掘机到该岭上挖坏原告的桑树约0.163亩(10.8米×8.4米÷667)。损害发生后,原告向社区反映情况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社区和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桑树和黄杞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认为毁坏0.45亩桑树的损失为3,783元,毁坏0.25亩黄杞子的损失为910元,合计4,693元;本次鉴定费3,500元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权属长期不明确,原告等村民在涉案土地上开荒耕种并无不当,被告在土地所有权没有明确归属自己的情况下故意损毁原告桑树显属违法,构成侵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
一、由于被告不承认派人砍伐原告的黄杞子,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派人砍伐其黄杞子之事实不予认定;
二、被告已经承认其雇请黄志兵驾驶挖掘机挖坏了原告的部分桑树,现场勘查过程中黄志兵也证实了其受被告雇请挖坏了原告的桑树约0.163亩(10.8米×8.4米÷667),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挖坏了原告的桑树0.163亩;
三、由于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也不违法,在尚未开庭审理、无法确定具体受损面积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暂时按照原告诉称的0.45亩桑树和0.25亩黄杞子来计算损失也是合法有据的,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决定采信其计算方法,计算原告2014-2015年桑树受损的实际损失为1,370元(0.163亩×3,783元÷0.45亩)。由于2016年的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的损失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乐镇大乐社区第四村民小组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吉明桑树损失1,370元。
二、本案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大乐镇大乐社区第四村民小组负担1,750元,由原告张吉明负担1,750元;被告大乐镇大乐社区第四村民小组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吉明评估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元,由原告张吉明负担88元,由被告大乐镇大乐社区第四村民小组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洪齐
人民陪审员 谢心玫
人民陪审员 廖汉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执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