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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593号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魏二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9-11-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魏二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59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执行人魏二毛。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魏二毛店外占道经营纠纷一案的(2015)天非诉行审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魏二毛罚款500元并加处罚款500元,合计1000元。因被执行人魏二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非诉行审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