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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74号

方新中与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新中,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74号

原告:方新中,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

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春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琨,女,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志学,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系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原告方新中与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下简称中网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2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2日原告方新中及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中网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琨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4日原告方新中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中网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新中诉称:2012年被告中网电力公司承建南陵县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后被告将南陵县东太大村徐台区工程及南陵县东太下汪台区工程发包给我承包,同时我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将工程交付业主单位(安徽电力南陵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供电公司)使用,工程造价经过南陵县供电公司审计审核为:南陵县东太大村徐台区工程初审价位为149461.71元,审核价位为137685.08元;南陵县东太下汪台区工程初审价位为103571.13元,审核价位为95310.76元,合计232995.8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审核价的75%支付我实际工程款174746.86元。后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仍有工程款尚未给付。另我曾于2011年为被告做了其他4个台区,被告亦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人民币8866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新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农网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合同的事实;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价款定案表两份、南陵供电公司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审核汇总表4份、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决算书2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及工程造价已被审核;2011年农网改造费用明细,证明2010年-2011年之间原告还承建了被告的另4个台区工程款,工程应付款209935元,被告已支付206935元,尚欠工程款3000元;来往账目表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6个台区工程款256290元。对原告方新中的上述证据,被告中网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原告另做了4个台区工程无异议,但这4个台区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5有异议,我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76300.5元。

被告中网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前4个台区应付工程款170214.73元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已支付;本案中2个台区应付工程款174746.86元,我司未和南陵县供电公司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网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4份银行汇款凭证合计176290元,证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被告中网电力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的方新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2年1月17日支付的57210元,认为是支付以前4个台区的工程款,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3月,合同中未约定预付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30000元,也是之前4个台区工程款所欠尾款33000元中的30000元;对其他两笔工程款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新中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网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方新中为被告中网电力公司做了4个台区,4个台区工程应付款为170214.73元;后2012年被告中网电力公司又承建南陵县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升级工程,被告将南陵县东太大村徐台区工程及南陵县东太下汪台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同时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也将工程交付业主单位(南陵县供电公司)使用,后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价款定案表,南陵供电公司及被告均盖章确认,其中南陵县东太大村徐台区工程初审价位为149461.71元,审核价位为137685.08元;南陵县东太下汪台区工程初审价位为103571.13元,审核价位为95310.76元,该两个台区审核价合计232995.8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审核价的75%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款174746.88元,故6个台区工程款合计344961.61元,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56300.5元,尚欠8866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新中与被告中网电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农网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对南陵县东太大村徐台区工程及南陵县东太下汪台区工程均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且两台区工程经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价分别为137685.08元、95310.76元,合计232995.8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审核价75%结算工程款给原告,为174746.88元,此工程价款被告已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曾于2011年为被告做了其他4个台区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70214.73元,故本案2个台区及其他4个台区的应付工程款合计为344961.61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个台区工程款为256300.5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276300.5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6300.5元,尚欠88661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新中工程款886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朱若浴附加本案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