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虎,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上诉人李景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陈德尊父亲承包了临沭县店头镇陈圩子村土地一块,后该土地由被告陈德尊及其兄长二人种植,被告陈德尊种植土地四至为东至陈德营,西至陈令至,南至大井,北至沟,面积为1.2亩。2015年2月,原告李景虎母亲去世,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其母亲安葬在被告陈德尊的承包地内,并给付被告陈德尊现金13000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现金13000元,但认为不是土地承包费,是原告将母亲安葬在其承包地内的费用。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土地协议并以给付承包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履行协议,返还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1.1亩并赔偿损失1000元。庭审中,临沭县店头镇陈圩子村村委书记朱某于2015年3月2日(农历正月十二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正月初十收到零老林地(西李)李井虎交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收款人陈德曾证明人朱某2015年正月12日”。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认可上述证明为其所出具,同时证实:原告母亲有病的时候,原告找其想将母亲埋到被告的自留地,其说不给埋也得给埋,后原告母亲去世,其不知道原、被告达成什么协议,其在镇上开会,后接到电话说,给钱了,给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景虎给付被告陈德尊现金13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口头承包土地协议,所给付13000元为土地承包费,但被告认为不是土地承包费,只是原告将母亲安葬在其承包地内的费用。故原告主张存在口头承包土地协议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景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履行协议,返还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1.1亩并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景虎负担。李景虎上诉称:
一、因上诉人母亲去世,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原为上诉人的老林地,因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安葬,经派出所干警到场制止被上诉人的行为,双方有口头协议,将该老林地1.1亩承包给上诉人,并交纳承包费13000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二、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及村党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双方有口头承包合同,原审只认定上诉人的母亲安葬不足半分地是上诉人用13000元购买的林地,是不符合现实的。陈德尊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口头承包合同,上诉人所花费的13000元,是埋葬上诉人母亲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景虎认可其所称的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时,只有其二人在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母亲去世后为安葬其母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3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被上诉人1.1亩土地,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3000元是交纳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认可其所称的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合同时,只有其二人在场,故其主张其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及村党支部书记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双方有口头承包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景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