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性别:××,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石头岗屯人,××族,农民,捕前暂住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7月6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捕前住香河县五百户镇***户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3月2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凌云,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在香河县妇产医院北侧路边,被告人李某甲因行车问题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张某甲、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李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贾某、尉仲铭、李某乙、兰某、程某、邓某、张某丁的证言,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伤情照片,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伤情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李某甲因行车问题殴打对方,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甲、李某甲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张某甲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请求,李某甲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民事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李某甲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提出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另一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民事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张某甲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提出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在香河县妇产医院北侧路边,被告人李某甲因行车问题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张某甲、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李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他是香河县瑞隆出租车公司的司机。2014年11月12日晚,他驾车行驶到香河县妇产医院北侧时一辆出租车将他挡在路边,那辆出租车上的司机下车称他的车大灯照其车了,他们二人因为此事发生了争执,后来相互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他是香河县通达出租车公司的司机。2014年11月12日晚7点左右,他行驶在香河县香五路上,后面一辆出租车用大灯照他,他让开后那辆车别了一下他,他开车追那辆出租车,在香河县妇产医院北侧将那辆出租车拦住了,他下车与那辆出租车司机因为此事发生了争吵,后二人相互殴打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香河县通达出租车公司的司机。2014年11月12日晚7点多钟,他接到李某甲的电话称与瑞隆出租车司机打架了,让他过去,他开车到了香五路香河县妇产医院北侧二保检测场门口,看到李某甲与一名瑞隆出租车的司机在争吵,旁边还有几名司机,吵着吵着二人就打了起来,他和另几名司机过去拉架,李某甲被打倒在地了的事实;(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甲是他姐夫。2014年11月12日晚7点多钟,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一趟,他到了香河县香五路二保检测场门口看到李某甲和另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现场还有很多出租车司机,警察也在现场,李某甲头部有血的事实;(5)证人尉仲铭、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们都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12日晚7点多钟,李某甲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到香河县妇产医院一趟,他们开车到了妇产医院北侧二保检测场门口看到很多人,李某甲和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的事实;(6)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香河县瑞隆出租车公司的司机。2014年11月12日晚7点左右,他开车经过香河县妇产医院北侧时看到一辆瑞隆出租车公司的车和一辆通达出租车公司的车停在路边,他以为发生事故就下了车,他问他们公司的司机张某甲怎么回事,张某甲称衣服被对方司机撕坏了,后张某甲走到对方司机车旁又与对方司机争吵,后二人互相拳打脚踢在一起,他和另外几名司机去拉架了的事实;(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香河县瑞隆出租车公司的司机,2014年11月12日晚张某甲给他打过电话,后来他听说张某甲和人打架了的事实;(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香河县瑞隆出租车公司的司机。2014年11月12日晚张某甲给他打电话称在香河县妇产医院附近打架了,让他过去一下,他到了现场后看到张某甲和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的事实;(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他是香河县瑞隆出租车公司的司机。2014年11月12日晚7点多钟张某甲给他打电话称在香河县妇产医院被打了,他到现场后看到好多人正在往救护车上抬人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证实了张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证实了李某甲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2)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了经询问二被告人及其他在场人员,无法证实有其他人参与打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证人兰某的证言中称有其他人参与打架的内容部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张某甲、李某甲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6年6月29日。二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到案的事实;(2)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当庭供述证实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张某甲、李某甲均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因行车问题互相殴打对方,致对方均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甲、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李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其行为己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李某甲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民事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李某甲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另一被告人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民事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张某甲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刘春艳
人民陪审员 周迎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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