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嵩执裁字第766-1号申请执行人席猛。被申请执行人胡艳芬。关于席猛与胡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嵩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嵩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判决被执行人胡艳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席猛借款68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65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席猛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胡艳芬经我院多次查找,均无法查明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以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回告并说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将该案提交合议庭合议后,决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嵩执字第76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审判长 朱 弋
审判员 李艳明
审判员 岳锦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