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小学文化,农民,���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的丈夫与被害人黄某桐是兄弟关系。被告人洪某前因分家析产问题而与被害人黄某桐产生纠纷,遂于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持水管等候在潮州市枫溪区前进村人家前路一废品店伺机报复被害人黄某桐,当黄某桐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时,洪某持水管殴打被害人黄某桐头部,致黄某桐受伤流血。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于2015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另,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洪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法医鉴定:黄某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额硬膜外血肿,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桐的陈述,证人黄某、黄某泉、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洪某的身份证明,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因民间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可以补充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系初犯,能当庭认罪,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洪某没有前科,其在作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洪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判处的刑期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洪某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 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