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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5217号

袁长宇与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袁长宇,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5217号原告袁长宇,男,1965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洋,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东江头村村委会东侧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6156XXXX。法定代表人何广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长宇与被告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洋、被告宏森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长宇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任油漆主管,月平均工资7000元。在就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假,每天加班平均3小时且周六日仅安排一天休息,从不给加班费,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随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顺义区仲裁委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4)第3690号裁决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3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5096元;4.被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10000元;5.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21241.38元(共33天);6.被告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延时加班费90517.24元(1500小时);7.被告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周六日加班工资66942.53元(共104天);8.被告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31元(共18天);9.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00元。

被告宏森木业公司辩称:原告袁长宇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论此前是否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四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诉讼请求第五项原告有书面申请因为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不休年假,所以公司不存在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事项,且2013年以前的无论是否存在年休假工资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诉讼请求第六、七、八项原告在职期间,如果有加班公司均已经支付加班费。诉讼请求第九项原告是以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并向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单,故不存在2014年7月23日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提出辞职的事项,且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是在辞职后最长已经超过8个月,再以公司存在违法情节提出辞职已经不再具备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袁长宇向顺义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自2003年10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其与宏森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元;3.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5096元;4.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10000元;5.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21241.38元;6.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延时加班费90517.24元;7.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周六日加班工资66942.53元;8.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9.31元;9.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00元。顺义区仲裁委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4)第3690号裁决书,确认袁长宇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与宏森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袁长宇的其他申请请求。宏森木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表示认可,袁长宇不服该裁决而持诉称请求和理由诉至本院。袁长宇主张于2003年10月17日入职宏森木业公司,2014年7月22日袁长宇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宏森木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袁长宇提交了荣誉证书、工作服照片、工作照照片、公司人员电话表打印件、纳税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寄单、EMS查询单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袁长宇的申请,向北京市顺义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袁长宇工资、薪金所得税缴纳的代扣代缴单位,调查结果显示袁长宇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薪金所得税实缴税额为零,代扣代缴单位为宏森木业公司。其中没有显示2012年1月、12月,2013年6月、11月、12月,2014年5月、6月工资、薪金所得税缴纳信息。宏森木业公司对公司人员电话表不认可,对荣誉证书、工作服、工作照照片、纳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纳税证明与本案无关,其向税务机关进行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申报并不与工资挂钩,工资不能做到每月足额发放,有时候是前几个月工资积攒到以后月份发放,并分几个月进行纳税申报,有时进行纳税申报是为了方便公司到银行提取现金,其在庭审中不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宏森木业公司主张袁长宇曾于2012年2月7日入职,2013年1月25日辞职;2013年3月1日重新入职,2014年1月19日辞职。就其主张,宏森木业公司提交了两份辞职申请单、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袁长宇称在辞职申请单上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想辞职,而是宏森木业公司要求员工在每年春节回家前必须要写辞职申请单才给发工资离开,宏森木业公司每年大概腊月二十几开始放假,正月十五左右上班,在此期间不发工资。宏森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只有辞职意向的员工才会签辞职申请单,公司每年大概腊月二十四之前放假,过了正月十五上班,春节放假期间发放基本工资。袁长宇在诉讼中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宏森木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且其在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共计存在1500小时的延时加班、104天周六日加班和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宏森木业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就拖欠工资的事实,袁长宇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证明。宏森木业公司不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称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其拖欠袁长宇工资以及具体是什么工资,且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袁长宇在职期间的工资和加班费,并提交了袁长宇2013年3-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工资表载明项目为:工资标准、加班天数、加班费、社保费、扣保费、补助、应发工资、职工签字。职工签字一栏均有”袁长宇”字样的签字。袁长宇不认可工资表中系其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放弃进行鉴定。袁长宇称宏森木业公司向其发放2013年1月工资7000元,因为春节放假,按照实际工作天数发放2013年2月工资2200元。袁长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袁长宇主张宏森木业公司未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宏森木业公司称袁长宇向其提出书面申请放弃2013年年假。申请书载明:”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已安排本人的年休假休假时间,因本人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申请不休年休假,望公司批准。

申请人:袁长宇,2013年10月8日。袁长宇不认可申请书中系其本人签字,但不要求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宏森木业公司主张对于袁长宇要求基于2013年1月25日之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宏森木业公司在庭审中先是称除了两张辞职申请单上记载的时间段以外,与袁长宇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又称在两张辞职申请单上记载的时间段以外,与袁长宇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具体入职和辞职的时间查不到了。双方均认可袁长宇最后离职是因为袁长宇与宏森木业公司老板发生争执,公司老板说干不完你们就辞职,其觉得生气,就不想干了,然后向宏森木业公司说不干了,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7日,之后未向宏森木业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袁长宇在庭审中称其曾于2009年4月15日从宏森木业公司离职,2009年9月2日又重新入职宏森木业公司。另,宏森木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袁长宇为农业户口,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宏森木业公司从没有为袁长宇缴纳过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誉证书、工作服照片、工作照照片、公司人员电话表、纳税证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寄单、EMS查询单、录音材料、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辞职申请单、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袁长宇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宏森木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自此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于袁长宇要求确认其与宏森木业公司自2003年10月17日至2007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森木业公司提交的两份辞职申请单记载袁长宇分别自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与宏森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袁长宇称在辞职申请单上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想辞职,而是宏森木业公司要求员工在春节回家前必须要写辞职申请单才给发工资离开。另外,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显示,袁长宇2013年2月份工资、薪金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单位仍为宏森木业公司。宏森木业公司一方面提交辞职申请单证明与袁长宇的劳动关系发生中断,另一方面又在其所称的劳动关系中断期间为袁长宇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税申报,其行为自相矛盾。另,宏森木业公司在庭审中先是称除了两张辞职申请单上记载的时间段以外,与袁长宇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又称在两张辞职申请单上记载的时间段以外,与袁长宇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具体入职和辞职的时间查不到了,其说法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宏森木业公司的行为属于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于袁长宇在宏森木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双方均认可最后离职原因为袁长宇与宏森木业公司老板发生争执,公司老板说干不完你们就辞职,其觉得生气,就不想干了,然后向宏森木业公司说不干了,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月17日。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7日协商解除,对于在此之后袁长宇向宏森木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采信。由于袁长宇在庭审中称其曾于2009年4月15日从宏森木业公司离职,2009年9月2日又重新入职宏森木业公司。因此,袁长宇与宏森木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15日、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由于双方均认可宏森木业公司没有为袁长宇缴纳过社会保险,且袁长宇为农业户口,对于袁长宇要求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09年9月2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由于袁长宇曾于2009年4月15日从宏森木业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发生中断,且2007年4月26日以前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袁长宇要求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03年10月至2009年9月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长宇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宏森木业公司还应向其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万元,并提交了录音材料予以证明,但是该录音不能反映宏森木业公司拖欠袁长宇所主张的工资。对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宏森木业公司提交了该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上均有袁长宇的签字,袁长宇虽对签字不予认可,但放弃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袁长宇认可由于春节放假,宏森木业公司按照其实际工作天数向其发放2013年2月工资2200元。

本院认为,袁长宇虽然主张宏森木业公司拖欠其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其月工资为7000元,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1万元的工资差额未支付,故对于袁长宇要求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袁长宇2014年应休年假天数经折算不足一天,对于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长宇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仲裁,宏森木业公司应就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袁长宇休年假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宏森木业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有袁长宇签字的申请书记载袁长宇提出申请不休年休假,袁长宇不认可系本人签字,亦不要求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申请书予以采信。对于袁长宇要求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宏森木业公司未对袁长宇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年假的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袁长宇要求支付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袁长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28日未休年假,且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09年4月15日发生中断,故对于其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袁长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18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袁长宇最后离职的原因为袁长宇与宏森木业公司老板发生争执,公司老板说干不完你们就辞职,其觉得生气,就不想干了,然后向宏森木业公司说不干了,此种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宏森木业公司应当向袁长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袁长宇要求宏森木业公司支付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由于双方劳动关系曾于2009年4月15日发生中断,且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对于袁长宇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长宇自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二○○九年九月二日至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与被告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袁长宇

二○○九年九月二日至

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五百二十元;

三、被告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袁长宇

二○○九年九月二日至

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五百八十八元;

四、被告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袁长宇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至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五、被告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袁长宇

二○○九年九月二日至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三百八十元零角二分;

六、驳回原告袁长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袁长宇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