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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号

绿谷投资有限公司、郝晓荧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绿谷投资有限公司,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绿谷投资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vestmentLimited)。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晓荧。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晶晶。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嘉东。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绿谷公司)因与上诉人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港绿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宏波、陈甲,上诉人郝晓荧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明真,上诉人赵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祝明真、沈志耕,上诉人吕嘉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晶晶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即A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1992年3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中方出资200万美元,外方B公司及香港绿谷公司出资800万美元。1996年1月19日、2月29日、3月21日、10月28日、12月20日、1997年2月25日、4月25日、5月23日、12月17日,A公司九次向境外汇款,金额共计8,220,804.53美元,折合人民币68,270,848.19元,收款人包括I公司、J公司及K公司。上述汇款均由吕嘉东作为A公司总经理分别签发用款申请单九份,其中六份记载为汇出利润。2002年1月16日、2004年2月19日、3月16日、3月22日,A公司在境内四次支付外方股利共计人民币4,652,930.65元,其中两笔收款人为郝晓荧及吕嘉东,并由吕嘉东签发用款申请单;关于另两笔,香港绿谷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陈述,均系划款至吕嘉东的个人银行卡上。上述境外及境内付款共计人民币72,923,778.84元。2001年10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香港绿谷公司诉C公司、D公司、郝晓荧股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D公司及郝晓荧均确认郝晓荧和吕嘉东系D公司的股东,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系香港绿谷公司的董事,郝晓荧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晓荧确认其与赵晶晶系夫妻关系。该案审理中,D公司提供的有关主体资料显示,郝晓荧系D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2006年11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外经[XXX]391号”《关于恢复香港绿谷投资有限公司在A公司股权的批复》(以下简称391号批复),载明:2006年10月12日,香港绿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在A公司的股权。长宁区人民政府对香港绿谷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香港绿谷公司申请的理由属实,对D公司虚构事实取得A公司股权的行为应予纠正。据此,批复如下:从1995年10月11日起,将D公司在A公司持有的55%股权恢复为香港绿谷公司持有。香港绿谷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陈述,吕嘉东是A公司的总经理,负责A公司的日常经营,郝晓荧担任A公司的董事长至2004年。郝晓荧、吕嘉东原先是香港绿谷公司委派到A公司担任董事的,后D公司侵占了香港绿谷公司的股权,郝晓荧、吕嘉东即以D公司的名义委派郝晓荧、吕嘉东及赵晶晶为A公司的董事。D公司侵占香港绿谷公司股权,办理A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时,有关确认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D公司的文件是由郝晓荧签署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A公司经营期限至2004年3月19日止,现处于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状态。还查明,郝晓荧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已于2003年5月9日经加拿大安大略省财务部、消费者和商业服务部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正式解散。香港绿谷公司对于郝晓荧注销D公司的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客观上D公司已被注销。再查明,香港绿谷公司作为原告以1995年A公司与他人伪造文件,虚构事实,侵占香港绿谷公司股权,且A公司已被仅占20%股权的小股东C公司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同一经营范围的E公司所侵占与经营,所有财务账册由E公司掌管,香港绿谷公司的股东权益被严重侵犯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C公司等,要求判令:

一、E公司将非法变更转移的位于本市XX路XXX号房产恢复登记在A公司名下;

二、E公司归还A公司经营利润人民币3,100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

一、C公司自愿向香港绿谷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600万元;

二、C公司支付上述各期补偿款后,香港绿谷公司确认其与C公司之间就合营期间的争议已经解决,香港绿谷公司同意放弃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香港绿谷公司承诺放弃向相关政府部门的追偿权利;

三、香港绿谷公司同意在收到C公司支付的首期补偿款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本市XX路XXX号房产的查封,并解除对被告E公司财务账册的查封;

四、C公司及A公司均同意协助香港绿谷公司向案外人D公司及其董事等追索经济和法律责任。又查明,郝晓荧提供了2013年7月31日的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绿谷投资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vestmentLimited),乙方吕嘉东,丙方F公司,甲、乙、丙三方就(2011)沪一中执字第1252号执行一案,执行(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2号案(简称:132号案)及(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3号案(简称:133号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共同承诺并确认同意:甲方作为A公司的股东,就A公司存续期间和结束经营期间,对吕嘉东(不论其作为甲方股东、还是委派代表、还是A公司总经理)及与吕嘉东存有任何关系、关联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H公司、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ternationalInvestment&ManagementLtd.)]、个人之间的任何款项支付、投资款处理、分配、财产处置等涉及已有的可能的甲方投资、股权、收益、权益、利益或其他主张等全部事宜,由丙方支付给甲方指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或个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300万元后予以全部彻底地了结(包括但不限于本次执行和解的132号案和正在再审的133号案),甲方予以认可。甲方与乙方(不论其作为甲方股东、还是委派代表、还是A公司总经理)及与吕嘉东存有任何关系、关联的公司[包括但不限于H公司、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ternationalInvestment&ManagementLtd.)]之间无任何纠葛和争议。

二、甲方和丙方同意和承诺:补偿款人民币2,300万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分两笔由丙方汇至法院执行账户。第一笔补偿款人民币1,30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分别由丙方或受丙方委托的企业或个人将款项直接汇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丙方出具执行款收据。

三、甲方和丙方共同确认:甲方在丙方将2,300万元人民币全部汇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后的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H公司在丙方的全部股权的拍卖、查封、冻结的解除事宜,(2011)沪一中执字第1252号执行一案执行终结。若合同各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及附件履行的,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强制执行,本和解协议无效。

四、本协议一式七份,甲、乙、丙三方及各代理人各执一份,一份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备案,自各方授权代理人签章递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之日生效。该协议甲方代理人由阮宏波律师盖章,陈乙签名;乙方代理人处空白;丙方代理人由徐某、毛某某签名。郝晓荧对“陈乙”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提出质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涉及注册或户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郝晓荧、赵晶晶是否实际享有香港绿谷公司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第二,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是否对香港绿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第三,赔偿责任的承担范围如何确定;第四,涉案款项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根据391号批复可以确认,香港绿谷公司原系A公司注册股东,郝晓荧、赵晶晶对此并无异议。所以,香港绿谷公司对A公司依法享有股东的资产收益权。郝晓荧、赵晶晶关于作出391号批复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有关批复内容部分超越行政审批职权范围,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A公司的原工商登记证明及上述区政府的391号批复可见,A公司55%的股权所有人原登记确为香港绿谷公司,郝晓荧、赵晶晶虽然述称其是A公司该55%股权真正的出资人,但其并未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提出诉求,也未提出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在本案中对郝晓荧、赵晶晶关于两人实际享有香港绿谷公司持有A公司55%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郝晓荧作为D公司的董事长及股东,办理了A公司的股东由香港绿谷公司变更为D公司的手续,签署了有关确认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D公司的文件,同时郝晓荧又系A公司的董事长,对吕嘉东签发用款申请单将涉案钱款汇出A公司应是明知的,且其中有部分钱款由郝晓荧收取。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郝晓荧实施了对香港绿谷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权益的侵占行为,应认定郝晓荧对香港绿谷公司构成侵权。吕嘉东系D公司股东,又是香港绿谷公司委派到A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其签发了涉案所有十三笔钱款的用款申请单及费用报销单,其中也有部分钱款由其收取,故吕嘉东也直接实施了对香港绿谷公司作为股东的权益的侵占行为,应认定吕嘉东对香港绿谷公司构成侵权。赵晶晶系香港绿谷公司的董事,理应对该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加以监管,但其未尽监管之责,且在郝晓荧、吕嘉东以D公司名义侵占香港绿谷公司股东权益后,又被委派到A公司担任董事,理应维护A公司的权益,但其不仅未尽责,还与郝晓荧等人通过阻扰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诉讼,企图使郝晓荧等人侵害香港绿谷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故认定赵晶晶参与了对香港绿谷公司涉案股东权益的侵占。此外,赵晶晶还系郝晓荧妻子,对郝晓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的上述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香港绿谷公司应得的投资收益损失,且该些侵权行为与香港绿谷公司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三人应连带承担对香港绿谷公司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另外,郝晓荧、赵晶晶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已于2003年5月9日经加拿大安大略省财务部、消费者和商业服务部等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正式解散。香港绿谷公司对D公司已解散的客观现状也予以接受,故D公司因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丧失而不再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就第三个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香港绿谷公司所主张要求获得赔偿的十三笔汇出款项,共计折合人民币72,923,778.84元,其中有一笔为1997年12月17日的420,804.53美元,吕嘉东等人未明确该款项的真实用途,也不能反映收款的K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用款原因”明确写明为“支付管理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笔管理费与香港绿谷公司的股权收益直接有关,故对香港绿谷公司有关该笔款项的主张难以支持。而其余十二笔款项均注明为“支付外方利润(股利)”或“汇出利润”,郝晓荧、吕嘉东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的案外公司与A公司或者香港绿谷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郝晓荧、吕嘉东收取外方利润(股利)的合法合理依据,郝晓荧称其收取290万元人民币系董事长津贴,而该款用途明确写明为“股利”,故郝晓荧的此节述称明显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对香港绿谷公司按起诉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主张的人民币69,439,685.65元,按支付外方利润作出处理。其次,A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其股权构成为外方香港绿谷公司持有55%股权,外方B公司持有25%股权,中方C公司持有20%股权。鉴于C公司的股权利益问题,已在(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4号一案中达成调解,且本案中香港绿谷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由吕嘉东等人汇至案外公司的上述6,943余万元全部归其所有,现作为外方股东的B公司并未明确放弃其股东收益权,香港绿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代表B公司获取全部外方利润,故本案只处理香港绿谷公司占上海绿谷公司的55%股权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即69,439,685.65乘以55除以80为人民币47,739,783.88元。因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共同侵害了香港绿谷公司的股东收益权,故应共同赔偿香港绿谷公司人民币47,739,783.88元。至于其余款项,应由适格的当事人向郝晓荧、吕嘉东等人主张返还或赔偿。此外,郝晓荧、赵晶晶提供证据欲证明吕嘉东已与香港绿谷公司就本案及相关联的(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2号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吕嘉东也以此为由不参加本案庭审。但该执行和解协议三方为香港绿谷公司、吕嘉东及F公司,和解协议的内容是由F公司以向案外第三方付款的方式解决纠纷,且吕嘉东并未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鉴于吕嘉东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该执行和解协议,且香港绿谷公司仍起诉吕嘉东承担赔偿责任,故仅凭该和解协议难以免除吕嘉东的赔偿责任。就第四个争议焦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共同侵害了香港绿谷公司的股东收益权,致香港绿谷公司损失人民币47,739,783.88元,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不仅应赔偿香港绿谷公司上述本金损失,还应赔偿相关利息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上述赔偿款项利息的起算日应为香港绿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09年7月14日。原审判决以各笔钱款汇出之日分别计算利息损失不妥,应予纠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绿谷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收益人民币47,739,783.88元。

三、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绿谷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4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11,419元,由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共同负担人民币269,337元,由绿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082元。香港绿谷公司、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均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香港绿谷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只有香港绿谷公司持有的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被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通过编造虚假的事实及理由骗取政府相关部门批复,导致香港绿谷公司的股权及利润被侵占和转移的事实,再审判决认定十二笔汇出利润应含有B公司的收益缺乏事实依据,损害了香港绿谷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从1996年起至2004年间非法转移香港绿谷公司的投资收益,因此,自1996年起香港绿谷公司就有投资收益利息损失,再审判决以香港绿谷公司起诉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改判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连带赔偿69,439,685.65元人民币及利息(自每笔划款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郝晓荧、赵晶晶辩称,不同意香港绿谷公司的上诉请求。香港绿谷公司并非A公司的合法股东,不享有合法收益权。香港绿谷公司与D公司及本案纠纷已经完全了结,其无依据提出诉请,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香港绿谷公司诉请。吕嘉东辩称,不同意香港绿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再审过程中,吕嘉东已就本案所涉未经查实的其与香港绿谷公司有关的所有纠纷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同时香港绿谷公司已经书面承诺放弃追究吕嘉东与香港绿谷公司涉案赔偿、补偿等方面的一切权益。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吕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香港绿谷公司作出的承诺相违背。郝晓荧、赵晶晶上诉称,香港绿谷公司并未对A公司进行出资,香港绿谷公司于1992年初从G公司受让取得A公司55%股权,但股权转让款系由吕嘉东、郝晓荧筹措并通过L公司偿付。A公司55%股权系L公司通过行使质押权取得,并决定由D公司持有,并非郝晓荧骗取政府批文侵占取得。从1993年起香港绿谷公司在A公司董事会的管理权便由质押权人实际行使,香港绿谷公司的股东黄乙、黄甲以及刘甲因未能筹措股权转让款已不再对A公司拥有投资人管理权。2002年底郝晓荧已不再是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再审判决确认郝晓荧担任A公司董事长至2004年错误。再审判决根据391号批复确认香港绿谷公司对A公司依法享有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依据不足。香港绿谷公司拒绝出示391号批复原件,在取得391号批复的法定期限内未向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至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D公司系持有A公司55%股权的股东,故郝晓荧有理由对391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再审判决以赵晶晶系香港绿谷公司、A公司董事,又系郝晓荧妻子为由,认定赵晶晶参与了对香港绿谷公司涉案股东权益的侵占,对郝晓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香港绿谷公司提交的证据,7,290万余元人民币系吕嘉东签署汇出,郝晓荧“侵占”的部分仅为290万元人民币,而该290万元人民币系其作为董事长期间的津贴,系合法所得。更何况,吕嘉东在再审时提出其已与香港绿谷公司就本案及132号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据此未参加本案审理。即使本案中存在香港绿谷公司所称的侵占行为,因郝晓荧系D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当属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D公司承担。另外,再审判决认定D公司没有主体资格,但郝晓荧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认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D公司已经解散,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应依据加拿大法律而不是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香港绿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香港绿谷公司辩称,不同意郝晓荧、赵晶晶的上诉请求。再审查明事实无误,香港绿谷公司持有A公司55%股权无可争辩,郝晓荧、赵晶晶提出的出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91号批复的真实性已得到核实,郝晓荧、赵晶晶系香港绿谷公司派至A公司的董事,共同侵害了香港绿谷公司的权益并阻挠香港绿谷公司维护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郝晓荧、赵晶晶关于D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恰恰证明其已知应承担责任而试图将责任转至D公司。吕嘉东辩称,对郝晓荧、赵晶晶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吕嘉东上诉称,其已与香港绿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香港绿谷公司免除吕嘉东赔偿责任的生效承诺不予采纳,追究吕嘉东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吕嘉东不向香港绿谷公司赔偿投资收益及利息。香港绿谷公司辩称,香港绿谷公司不否认与吕嘉东签订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和解协议所涉签订方已履行了义务,但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毫无关系,由于和解协议并无吕嘉东的签名,因此再审判决对吕嘉东定责是正确的。郝晓荧、赵晶晶辩称,同意吕嘉东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郝晓荧、赵晶晶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某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报告》[沪会师报字(XX)第XXX号],证明G公司于1990年9月22日至11月15日分三次对某公司(后更名为A公司)出资共计550万美元;2、香港绿谷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明香港绿谷公司承认在已生效的132号案执行过程中,吕嘉东已履行了相应赔偿责任;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执字第1252号案(即132号案执行案号)代管款收据,证明在132号案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丙方F公司已向甲方香港绿谷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执字第1252号案代管款处理通知,进一步证明132号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5、香港绿谷公司诉A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案号(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82号]庭审笔录,证明A公司没有收到391号批复;6、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高院杂项案件2013年第837号案、2014年第1968号案命令及相应的翻译件和公证声明书,证明香港绿谷公司未按命令提供其收到(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4号案执行款1,600万元人民币凭证,可见其无法也不敢提供包括能够查明其是否向A公司支付550万美元股权款在内的全部财务凭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归香港绿谷公司,郝晓荧、赵晶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香港绿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并非新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证据2、3、4未加盖材料证明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郝晓荧在香港起诉要求提供的资料是香港绿谷公司内部事宜的资料,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吕嘉东质证认为,对郝晓荧、赵晶晶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及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郝晓荧的委托代理人祝明真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391号批复的全套文件。同年5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具了调查令,该调查令载明:被调查人为长宁区人民政府;调查内容为391号批复及全套申请、审批资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9日所作的谈话笔录显示:郝晓荧将391号批复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认为其所调取的391号批复上无落款公章,涉嫌伪造。香港绿谷公司亦将391号批复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以证明D公司虚构事实取得A公司的股权一事已被纠正。为此,郝晓荧要求香港绿谷公司出示391号批复原件。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前往上海市长宁区商业委员会调取并复印了391号批复。2013年10月16日,郝晓荧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391号批复。同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不予受理告知书。郝晓荧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办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91号批复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郝晓荧于2013年10月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最长起诉期限,故不予受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沪一中受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对郝晓荧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是否对香港绿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三、香港绿谷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二审认为,A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经营期限至2004年3月19日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391号批复载明:从1995年10月11日起,将D公司在A公司持有的55%股权恢复为香港绿谷公司持有。从时间上来看,A公司经营期限在391号批复作出前已经到期。现郝晓荧、赵晶晶以工商登记信息至今仍显示D公司系持有A公司55%股权的股东为由,对391号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理由并不充分。郝晓荧、赵晶晶还主张香港绿谷公司并未对A公司出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对郝晓荧、赵晶晶关于两人实际享有香港绿谷公司所持有的A公司55%股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目前证据显示,香港绿谷公司系A公司5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在此前提下,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在担任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侵犯了香港绿谷公司的股东权益,构成侵权,应连带承担对香港绿谷公司所涉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再审判决中详细阐述了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因此,对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郝晓荧、赵晶晶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根据其提供的未经认证的证据认定D公司没有主体资格错误,并认为即使D公司已经解散,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应依据加拿大法律而不是中国法律。本院注意到,郝晓荧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提供了D公司已被审核批准正式解散的文件。香港绿谷公司对于郝晓荧注销D公司的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客观上D公司已被注销。针对郝晓荧的上述主张,本院在二审庭审时向郝晓荧作了相关释明,但郝晓荧至今未向本院提供D公司即使解散亦具有主体资格的加拿大相关法律规定。有鉴于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是正确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二审认为,香港绿谷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55%、25%、20%股权。虽然在(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4号一案中,香港绿谷公司与C公司达成调解,确认在C公司向香港绿谷公司支付补偿款后,双方就合营期间的争议已经解决,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B公司明确放弃其股东收益权或香港绿谷公司有权代表B公司,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中只处理香港绿谷公司占A公司55%股权受侵害的赔偿问题(即69,439,685.65乘以55除以80为人民币47,739,783.88元)并无不当。香港绿谷公司关于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应连带赔偿69,439,685.65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二审认为,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从1996年起至2004年间非法转移香港绿谷公司的投资收益,因此,自1996年起香港绿谷公司就有投资收益利息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香港绿谷公司起诉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香港绿谷公司可获支持的利息应将每笔划款金额乘以55除以80所得金额作为基数,自每笔划款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香港绿谷公司主张以69,439,685.65元人民币为基数计息,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郝晓荧、赵晶晶及吕嘉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绿谷投资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vestmentLimited)人民币47,739,783.88元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人民币5,718,212.5元自1996年1月19日起,本金人民币5,720,756.25元自1996年2月29日起,本金人民币5,720,756.25元自1996年3月21日起,本金人民币8,561,128.13元自1996年10月28日起,本金人民币2,568,029.06元自1996年12月20日起,本金人民币8,267,881.88元自1997年2月25日起,本金人民币3,992,209.38元自1997年4月25日起,本金人民币3,991,920.63元自1997年5月23日起,本金人民币1,993,750元自2002年1月16日起,本金人民币41,318.15元自2004年2月19日起,本金人民币1,946.68元自2004年3月16日起,本金人民币1,161,875元自2004年3月22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4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11,419元,由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共同负担人民币282,850.56元,由绿谷投资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vestmentLimited)负担人民币128,56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498.92元[其中绿谷投资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vestmentLimited)预交人民币150,299.51元,郝晓荧、赵晶晶申请缓交人民币280,498.92元,吕嘉东申请缓交人民币280,498.92元],酌定由绿谷投资有限公司(GreenValleyInvestmentLimited)负担人民币80,000元,由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共同负担人民币200,498.92元。郝晓荧、赵晶晶、吕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晔弘

审 判 员  杨 宁

代理

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星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