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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642号

梁志义与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原审被告李清、刘桂兰、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志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李清,刘桂兰,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0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义。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负责人梁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清。原审被告刘桂兰。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李某已,男,200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李某丙,男,201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周新宇。上诉人梁志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辉县支行)、原审被告李清、刘桂兰、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梁志义于2015年7月22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梁志义与李连荣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筑协议有效;2、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梁志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颖宇,邮政银行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李清、刘桂兰、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5月11日,梁志义(乙方)与李连荣(甲方)签订联合开发建筑协议,约定:1、甲方在辉县市辉薄路口西南取得4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甲方出资30%,乙方出资70%筹建盖房,待房子建成后,甲、乙双方各享该房子50%的房产;2、房屋产权人登记在甲方名下,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不得私自转让、抵押贷款等等。房屋建好后,于2005年6月14日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李连荣名下,产权证号为辉县市产权证城关镇字第2005300271。2012年9月10日,李连荣以上述房产作抵押、由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担保,向邮政银行辉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3日,李连荣因故去世,其继承人有父亲李清,母亲刘桂兰,儿子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2014年12月18日,邮政银行辉县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2015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邮政银行辉县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之后,邮政银行辉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审作出(2015)辉执字第184-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梁志义认为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原审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辉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梁志义的异议申请。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辉薄路南侧3号、产权证号为辉县市产权证城关镇字第2005300271,产权登记在李连荣名下,其权利人就应为李连荣;李连荣去世后,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李清、刘桂兰、李某甲、李某已、李某丙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李连荣生前虽与梁志义签订了联合开发建筑协议,约定房子建成后,甲、乙双方各享该房子50%的房产,但双方并未办理物权登记,该房产并未发生变更、转让,故其认为原审法院查封诉争房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要求解除对诉争财产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李连荣与梁志义之间签订的联合开发建筑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仍然有效,故对其要求确认梁志义与李连荣双方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筑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

一、梁志义与李连荣双方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筑协议有效;

二、驳回梁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志义承担。梁志义上诉称: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解除查封。诉讼费由邮政银行辉县支行负担。邮政银行辉县支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志义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涉案房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梁志义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梁志义与李连荣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建筑协议有效,二是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是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虽不影响案外人一并提起确权的诉讼请求。但“确认协议效力”与“确权”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故梁志义一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认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一并进行审理,梁志义可依法另行主张。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的公示要件是登记,本案诉争的房产产权登记在李连荣名下,李连荣以上述房产作抵押、由辉县市开元百货有限公司担保,向邮政银行辉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辉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产,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并无不当,梁志义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梁志义提出的一并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志义要求对诉争房产解除保全措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梁志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