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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92号

泮承勇、赵遵明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泮承勇,赵遵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尹基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泮承勇,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遵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高传利,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尹基亮,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上诉人泮承勇、赵遵明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岳桥信用社)、原审被告尹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桥信用社一审诉称:2012年9月28日,尹基亮向岳桥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由泮承勇、赵遵明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尹基亮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342元;2、由泮承勇、赵遵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尹基亮、泮承勇、赵遵明承担。尹基亮、泮承勇、赵遵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9日,岳桥信用社与尹基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内,尹基亮可向岳桥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途为收大蒜,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尹基亮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岳桥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尹基亮违约致使岳桥信用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尹基亮应当承担岳桥信用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岳桥信用社又与泮承勇、赵遵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泮承勇、赵遵明对尹基亮在岳桥信用社处借款最高额7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岳桥信用社依约于2012年9月28日向尹基亮发放了贷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尹基亮未向岳桥信用社偿付借款本息,泮承勇、赵遵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岳桥信用社为向泮承勇、赵遵明、尹基亮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342元。原审法院认为:岳桥信用社与尹基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泮承勇、赵遵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岳桥信用社依约向尹基亮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尹基亮未向岳桥信用社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泮承勇、赵遵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尹基亮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时,泮承勇、赵遵明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泮承勇、赵遵明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尹基亮所欠岳桥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桥信用社为向泮承勇、赵遵明、尹基亮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42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泮承勇、赵遵明、尹基亮向岳桥信用社支付。综上,岳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尹基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始,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尹基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5342元。

三、泮承勇、赵遵明对尹基亮应付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泮承勇、赵遵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基亮追偿。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尹基亮、泮承勇、赵遵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尹基亮、泮承勇负担。

上诉人泮承勇、赵遵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泮承勇、赵遵明与涉案贷款人尹基亮素不相识,对涉案中所说的贷款时间、贷款金额、贷款用途等与贷款有关的情况,泮承勇、赵遵明毫不知情。也从未在该案贷款手续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具体如下:

一、泮承勇、赵遵明与贷款人尹基亮素不相识。泮承勇、赵遵明是商河县农民,尹基亮是白桥镇红庙徐村人,在该案之前,泮承勇、赵遵明从未听说过贷款人,与贷款人也素不相识,根本不可能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对贷款手续中所涉及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违约责任等泮承勇、赵遵明一概不清楚。贷款手续的相关材料系岳桥信用社伪造。

二、泮承勇、赵遵明未在贷款手续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贷款手续中泮承勇、赵遵明的签名根本不是泮承勇、赵遵明所签,手印也不是泮承勇、赵遵明所摁,而且,岳桥信用社从未向泮承勇、赵遵明追要过。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捺印系岳桥信用社自行伪造。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泮承勇、赵遵明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涉案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岳桥信用社承担。

被上诉人岳桥信用社答辩称,保证合同都是泮承勇、赵遵明签字并按手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基亮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除关于岳桥信用社于2011年6月29日与泮承勇、赵遵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泮承勇、赵遵明申请对岳桥信用社提交的保证合同中是否是泮承勇、赵遵明本人签字、按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8月11日按照有关程序随机确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2015年11月3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2011年6月2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中“泮承勇”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泮承勇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泮承勇”署名字迹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涉案2011年6月29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中“赵遵明”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赵遵明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赵遵明”署名字迹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泮承勇、赵遵明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

本院认为,岳桥信用社要求泮承勇、赵遵明对借款人尹基亮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依据是有“泮承勇”、“赵遵明”署名字样及指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泮承勇、赵遵明主张该保证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岳桥信用社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非泮承勇、赵遵明本人签字,保证合同中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岳桥信用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实是两保证人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要求两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泮承勇、赵遵明主张其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按手印,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尹基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始,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6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尹基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5342元”;

二、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负担部分,即“泮承勇、赵遵明对尹基亮应付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泮承勇、赵遵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尹基亮追偿”、“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尹基亮、泮承勇、赵遵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尹基亮、泮承勇负担”;

三、驳回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对泮承勇、赵遵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600元,由尹基亮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鉴定费5500元,由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桥信用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郎家涛

审判员 韩清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