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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

钱晓东与许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晓东,许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原告钱晓东,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赵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玉琴,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钱晓东与被告许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晓东诉称,原告从事废纸收购业务,被告开有上海川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川博公司)。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原告有意收购被告公司废纸,被告同意,但表示须预付收购押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收购的废纸价值均可从该押金中抵扣。被告同意,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2012年4月1日原告从其妻子孙秀芝农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被告个人账户。截止至2012年12月底前,原告陆续收购废纸价值为5.3万元。当时被告表示欲至外地扩展业务,将关闭现有公司致原告无法再回收该公司废纸,原告剩余押金被告欲作为其借款暂且不予退还。因为被告承诺外地印刷厂2、3个月就可营业,届时仍会让原告收购废纸,并免收押金。故原告同意已付押金抵作借款。被告出具了“废纸押金”字条,纸张反面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原告未等到被告让其重收废纸音讯,即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口拖延,至5月,被告失联。2014年下半年,原告曾起诉,因为审限,被劝撤诉。2015年9月,原告再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玉琴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废纸押金”各一张(纸张正反面),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农行入账申请书,证明押金的交付。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的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庭后,原告提供了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和孙秀芝是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回收废纸业务经人介绍与从事印刷厂的原告相识。2012年4月1日,案外人原告妻子孙秀芝农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2014年12月24日,农行补具入账证明一张:付款人孙秀芝,收款人许玉琴,金额20万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废纸押金”一张,明确押金余款为14.7万元。纸张反面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押金余额转为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7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入账证明原件佐证,对双方间的14.7万元押金转为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晓东借款人民币14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被告许玉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竺蓥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