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2民初169号

曹某某诉杨某甲、董某某、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运某甲、运某乙、范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甲,董某某,杨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运某甲,运某乙,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2民初169号原告曹某某,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之母。被告杨某甲,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某,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母。被告杨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杨某甲之父。被告刘某甲,男,199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常某某,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张某甲,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甲,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王某甲之父。被告王某丙,女,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王某甲之母。被告高某甲,男,199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高某甲之父。被告徐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高某甲之母。被告运某甲,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运某乙,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运某甲之父。被告范某某,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运某甲之母。在本院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甲、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常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运某甲、被告运某乙、被告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穆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