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2民初169号原告曹某某,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之母。被告杨某甲,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某,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母。被告杨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杨某甲之父。被告刘某甲,男,199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常某某,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之母。被告张某甲,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甲,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王某甲之父。被告王某丙,女,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王某甲之母。被告高某甲,男,199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高某甲之父。被告徐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系被告高某甲之母。被告运某甲,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运某乙,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运某甲之父。被告范某某,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运某甲之母。在本院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甲、被告董某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常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运某甲、被告运某乙、被告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穆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