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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行初1号

沈庆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裁 定 书(2016)皖0504行初1号起诉人沈庆树,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2016年2月5日,本院收到沈庆树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马鞍山市雨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山区城管执法局)未对新安花园二期项目18栋违建地下室执行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的行为违法;2、判令雨山区城管执法局赔偿起诉人沈庆树损失6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65万元从2013年8月8日至今的利息(年利18%);3、判令雨山区城管执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庆树起诉的事由为:2012年3月马鞍山市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房产开发公司)未经规划许可,在雨山路与安民路交叉口新安花园二期项目18楼违法建设地下室。2012年5月23日雨山区城管执法局向国润房产开发公司罚款15000元后,却没有对新安花园二期项目18栋违建地下室执行拆除或恢复原状。2012年12月13日胡茂春与国润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安花园18幢定购协议》。国润房产开发公司同意将新安花园18幢商业门面房(即101至105号房屋)以298万元价格出售给胡茂春。其中约定附赠地下室,总面积为232.13平方米。2013年8月7日胡茂春与沈庆树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胡茂春将新安花园18栋半地下室232平方米、一楼48平方米及二楼23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起诉人沈庆树从事普浴经营。协议签订后,起诉人沈庆树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4月7日六个月租金64400元,同时交纳押金10000元。为了经营浴场开始购买相关的设备及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其中支付供水工程款20000元,供水设计费5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港华燃气公司工程款45000元,用气保证金5000元。2013年10月1日,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以沈庆树经营的海天浴场未经消防设计备案为由,责令其停止施工,责令限期改正。2013年10月17日公安消防大队对沈庆树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以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沈庆树经营的海天浴场自2013年11月6日开业至同年12月16日因行政执法责令停业至今。综上,雨山区城管执法局对新安花园二期项目18栋违建地下室,昔日未执行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本身就存在行政不作为、存在违法,而后又以合法的执法者身份对不知情的沈庆树实施行政执法,责令关闭停业。雨山区城管执法局既是违法者,又是执法者,国润房产开发公司为了达到商品房的销售目的,针违建地下室违法附赠给不知情的胡茂春;胡茂春作为所有权人,又将违建地下室232平方米作为合法来源出租给不知情的沈庆树从事普浴。因此,雨山区城管执法局的行政不作为已给起诉人沈庆树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沈庆树诉请确认雨山区城管执法局未对新安花园二期项目18栋违建地下室执行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的行为违法。根据起诉人沈庆树提交的马雨城管(规定)罚决字[2012]第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仅为罚款15000元,并未作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的处罚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沈庆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夷畅

审 判 员  杨 芬

代理

审判员  喻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小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