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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173号

申请人李金勇与被执行人张世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金勇,张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173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勇,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张世华,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开民初字第103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世华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25号楼1单元24层2404号(所有权证号1301014588)的房产。被执行人张世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世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世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江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