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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645号

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O15年10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l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以46000元的价格在王洪田(已判决)处购买制造卷烟的机器设备一套,后以3O00O元的价格转卖给周爱东、慎洪存(已判决)二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同案人慎洪存、周爱东、郭广山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二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向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5)兰刑初字第645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但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在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购买烟草专用机械,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市场交易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宽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到所居住的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孔 峰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硕 关注公众号“”